(2017)吉0182执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佘志龙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佘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82执784号移送机关榆树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佘志龙,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榆树市培英街道东家村*组。被执行人佘志龙被判处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7)吉0182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佘志龙应缴付9000元,依法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1、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提示、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信息。3、2017年4月11日,通过窗口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和企业登记信息,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将被执行人邓小波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2017年5月26日,到被执行人所在的榆树市培英街道东家村村委会调查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恢复执行程序,再次恢复执行程序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春风代理审判员 江海峰代理审判员 刘海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显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