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晓龙与杨译智、宋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龙,杨译智,宋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405号原告:张晓龙,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依兰县运输管理站职工,住依兰县依兰镇。被告:杨译智,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依兰县依兰镇。被告:宋德华,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依兰县水务局退休职工,住依兰县依兰镇。原告张晓龙与被告杨译智、宋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龙、被告杨译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张晓龙与杨译智、宋德华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要求杨译智、宋德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杨译智、宋德华在张晓龙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借款月利3分。协议签订后,张晓龙如约借给杨译智、宋德华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杨译智、宋德华未履约还款。上述经多次催要未果,张晓龙提起诉讼。杨译智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对张晓龙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借款当时有案外人陈延庭在借款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在借款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6月份,陈延庭偿还了张晓龙30,000元,后期又偿还了10,000元。宋德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译智与宋德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杨译智、宋德华以做生意需要进货为由,共同向张晓龙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并由案外人陈延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经催要未果,张晓龙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张晓龙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译智、宋德华向张晓龙借款50,000元,有其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译智庭审时对此亦无异议,故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杨译智、宋德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译智辩称担保人陈延庭分两次还款共4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现张晓龙诉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译智、宋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张晓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50元,减半收取1,068.75元,由杨译智、宋德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