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03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与王生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王生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0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23号。法定代表人:韦志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泽、熊秀,系该行职员。被告:王生伏,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赣榆支行”)与被告王生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泽、熊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生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赣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消费手续费、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340.4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生伏于2015年10月14日在我行申请无担保信用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0000元,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之后,被告王生伏多次透支额度,且拒不偿还透支金额9583元、利息982.10元、消费手续费240元、滞纳金535.33元。被告王生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生伏于2015年10月14日在原告农行赣榆支行申请无担保信用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0000元,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被告王生伏申领贷记卡后,即开始进行消费或提取现金等。截止至2016年9月28日的还款日前,被告共透支现金958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生伏未归还该透支款9583元、利息982.10元、消费手续费240元、滞纳金535.33元等共计人民币11340.4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经协商一致,作为申请人的被告向作为发卡人原告申领贷记卡,作为发卡人的原告批准了被告申领的申请,且作为持卡人的被告已取得了贷记卡并使用,其申领贷记卡事实成立。申请表及申请表所附的章程中分别约定了信用卡的额度;免息还款期;利息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作为持卡人的被告透支款项,并在免息还款日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及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贷记卡透支金额,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消费手续费以及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消费手续费、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340.43元。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王生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心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 菲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