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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6年3月25日、5月2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24日晚,电话联系王某(当时王某、吴某乙、骆某均在李某家),后因琐事在电话中与吴某乙发生口角。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携钢管赶至海安县角斜镇市场巷某号李某家院门外,与手持菜刀的吴某乙发生打斗,张某夺过吴某乙的菜刀扔掉后,仍用钢管对吴某乙进行殴打并致吴左腿受伤;后被告人张某又将李某家院门踹开,窜至院内持钢管将李某家防盗门窗及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221元。案发当晚,被害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后于2017年1月20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钢管一根,暂存于海安县公安局。被告人张某支付了吴某乙的医疗费,并赔偿吴某乙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5月2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九千八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王某、骆某、周某的证言,物证扣押的钢管(照片),书证海安县中医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李某家门前的监控录像,鉴定意见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吴某乙的医药费,且赔偿了其相应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家定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