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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0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启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顺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0刑初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启顺,男,汉族。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大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字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启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晓娟、王建华,被告人黄启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启顺系个体商贩,在大宁县经营一家蔬菜调料门市部。2016年2月被告人黄启顺在临汾市馨阳农副产品市场进货时,从赵成明(另案处理)手中以每袋32元的价格购买6袋散装食盐,共计120公斤。2016年8月,被告人黄启顺以每袋40元价格将6袋散装食用盐销售给饭店经营者吕建华。经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黄启顺销售的散装食用盐中不含碘成分,属不合格食品。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启顺经大宁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销售不合格食用盐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吕建华经营的饭店内查扣不合格散装食盐81公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启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人吕建华的证词、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西省属缺碘地区,被告人黄启顺在缺碘地区销售非碘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启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委托被告人黄启顺所在社区司法机关评估,黄启顺在社区生活期间无不良表现,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启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世文审 判 员  冯明记人民陪审员  冯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