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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上海大宁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缤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缤迈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宁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缤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缤迈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缤语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麦聚宝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3773号原告:上海大宁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平学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缤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ALBAYLITAABANCO。被告:缤迈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ALBAYLITAABANCO。被告:缤语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TANGIONGSENG,JOHNSON。被告:北京麦聚宝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建武。原告上海大宁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公司)诉被告缤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企业名为缤客商贸(上海)有限公司,2016年1月26日变更为现企业名,以下简称缤刻科技公司]、被告缤迈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迈商贸公司)、被告缤语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语电子商务公司)、被告北京麦聚宝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麦聚宝上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缤刻科技公司、缤迈商贸公司、缤语电子商务公司、麦聚宝上海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宁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分别于四被告签订了四份租赁协议:1、与被告缤刻科技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L201406-1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部位为上海市万荣路XXX号XXX幢XXX单元;2、与被告缤迈商贸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L201406-2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部位为上海市万荣路XXX号XXX幢XXX单元;3、与被告缤语电子商务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L201406-3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部位为上海市万荣路XXX号XXX幢XXX单元A部分;4、与被告麦聚宝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L201406-4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部位为上海市万荣路XXX号XXX幢XXX单元B部分。由于四被告为关联公司,故原告于2016年5月与四被告共同签署了《解除协议》,约定上述四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20日终止,四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累计拖欠租金908,714.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保证金后尚欠租金357,132.80元,该款四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78,566.40元,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178,566.40元,若四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则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缤语电子商务公司分别在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29日通过转账支付了85,000元、85,000元、90,798.90元,之后,原告未再收到四被告的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6,333.9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96,333.90元为本金,按每天0.5%,自2016年7月31日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四被告就拖欠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缤刻科技公司、缤迈商贸公司、缤语电子商务公司、麦聚宝上海分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缤刻科技公司、缤迈商贸公司、缤语电子商务公司、麦聚宝上海分公司系关联公司。2014年8月25日,原告分别于四被告签订了四份租赁协议:1、与被告缤刻科技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L201406-1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部位为上海市万荣路XXX号XXX幢XXX单元;2、与被告缤迈商贸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L201406-2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部位为上海市万荣路XXX号XXX幢XXX单元;3、与被告缤语电子商务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L201406-3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部位为上海市万荣路XXX号XXX幢XXX单元A部分;4、与被告麦聚宝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L201406-4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部位为上海市万荣路XXX号XXX幢XXX单元B部分。2016年5月,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署了《解除协议》,约定上述四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20日终止,四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累计拖欠租金908,714.54元,扣除保证金后尚欠租金357,132.80元,该款四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78,566.40元,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178,566.40元,若四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则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缤语电子商务公司分别在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29日通过转账支付了85,000元、85,000元、90,798.90元。之后,原告未再收到四被告的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上述四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17.2约定:四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或物业管理公司规定如期支付租金、物业费、推广费、各种保证金水电气费等任何一笔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双方因相关纠纷进行协商或进行诉讼的,不得视为暂停计算滞纳金的理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协议》、《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按照《解除协议》约定,四被告逾期支付欠租的,原告除可以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还可以没收四被告的保证金。现原告不再主张保证金,故希望法院在考虑滞纳金时从高考虑。另,四被告在2016年5月20日前后,分别撤离租赁的相应部位,并带走了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6年5月,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署了《解除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四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6,333.90元。因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以96,333.90元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自2016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此外,判令四被告共同履行付款义务,实质已经明确了四被告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无需重复明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缤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缤迈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被告缤语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麦聚宝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大宁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租金96,333.90元;二、被告缤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缤迈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被告缤语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麦聚宝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大宁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333.9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上海大宁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缤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缤迈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被告缤语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麦聚宝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人民陪审员  蔡凌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骐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