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燕珍与林昌锡、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珍,林昌锡,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528号原告:徐燕珍,女,汉族,1981年9月7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游,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昌锡,男,汉族,1988年11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梅州市梅县区,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号千树盘福大厦**楼1002。负责人:刘宜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燕珍诉被告林昌锡、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游、被告林昌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珍诉称,2017年1月1日17时18分,林昌锡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由城东往石扇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县××城东镇陈屋地段时,在超车过程中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在前由其驾驶的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昌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本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到梅州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经诊断为:1、寰枢关节半脱位;2、脑震荡;3、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告林昌锡支付了其医疗费,但是未支付其他损失。经了解,被告林昌锡系粤M×××××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与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经依法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1309.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30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昌锡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9998.3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M×××××在我司仅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驾驶资质,以及车架号是否与出险车辆一致,对于套牌车引起的责任纠纷,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各被告的垫付情况,并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避免重复赔偿。二、针对原告具体的诉求,我司答辩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为应以100元/天计算为宜;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故原告应补充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材料佐证,且依据法律规定我司仅同意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误工费,参照原告的误工时间、收入减少确定。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工资签收单等佐证其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原告现提供的误工证明属于事后出具,目的性极强且无负责人签字确认,我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核实相关情况后,依法判决我司应承担的合理金额;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并请法院酌定;5、拖车费、停车费,该两项费用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三性不予认可。作为专门的服务公司,出具的票据应是国家认可的发票,而非手写的一般票据,且该收据无经办人签字,故我司不予认可;6、修车费,该项费用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三性不予认可。作为专门的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票据应是国家认可的发票,而非手写的一般票据,且该收据无经办人签字,故我司不予认可;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酌定;8、案件受理费,依据保险法律相关规定,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被告林昌锡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由城东往石扇方向行驶,17时18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城东镇陈屋地段时,在超车过程中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在前由原告徐燕珍驾驶的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7]第44142142017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昌锡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燕珍无责任。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粤M×××××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与登记车主是被告林昌锡,该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昌锡垫付原告医疗费9998.3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对于垫付款问题,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无异议。原告徐燕珍与被告林昌锡在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受损车辆修理费1238元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被告林昌锡自愿自行赔偿原告修车费600元,此款在双方签收判决书时当场支付,双方均对该项目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自愿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徐燕珍在事故发生后,即2017年1月1日送至梅州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2日,住院天数11天,花费医疗费9998.3元,诊断为:1、寰枢关节半脱位;2、脑震荡;3、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遵医嘱,原告需l、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陪护;3、定期复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昌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燕珍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粤M×××××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该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核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其已实际产生医疗费9998.3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护理报酬可参照梅州医院护理人员收入报酬的相当水平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1天需两人陪护,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法酌定为120元/天×11天×2人=2640元;原告遵医嘱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陪护,则其出院后护理费依法酌定为120元/天×30天×1人=3600元;则原告护理费合计为2640元+3600元=62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则该项费用为100元/天×11天=1100元。四、营养费,遵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10元/天×11天=110元。五、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但其确实因伤产生该项损失,且其在梅县城区生活、工作,原告遵医嘱出院后需要全休3个月,则原告误工费酌定为34757.2元/年÷365天×(90+11)天=9617.7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六、交通费,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七、拖车费与停车费,原告徐燕珍驾驶的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经梅县扶大顺通拯救队施救,产生拖车费100元与停车费245元,有相关收据且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一至七项损失费用共计27711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相关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M×××××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6157.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停车费345元;综上,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粤M×××××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502.7元,此款包含被告林昌锡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998.3元。原告损失余额27711元-10000元-16157.7元-345元=1208.3元,其已申请庭外自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协商解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燕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502.7元;其中,赔付原告徐燕珍损失16504.4元,此款支付至其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梅州分行;账号:62×××81);赔付被告林昌锡垫付医疗费9998.3元,此款支付至其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梅州分行;账号:62×××97)。二、被告林昌锡自愿自行赔偿原告徐燕珍修车费600元,此款在双方签收判决书时当场清结,双方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费。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驳回原告徐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徐燕珍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至原告徐燕珍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