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陶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玲,女1992年4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陶玲在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爱儿美儿童摄影”店工作期间,趁人不备,盗窃作案多起,窃得被害人徐某、陈某1、陈某2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陶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全部赃款,已取得被害人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陶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陶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陶玲在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爱儿美儿童摄影”店工作期间,趁人不备,盗窃作案多起,窃得被害人徐某、陈某1、陈某2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9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陶玲在“爱儿美儿童摄影”店内工作期间,趁人不备,多次窃得该店经营人徐某二楼卧室内现金共计7600元。2、2016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陶玲在“爱儿美儿童摄影”店内工作期间,趁人不备,窃得顾客耿某包内现金800元。3、2016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陶玲在“爱儿美儿童摄影”店内工作期间,趁人不备,窃得店员赵某包内现金500元。4、2016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陶玲在“爱儿美儿童摄影”店内工作期间,趁人不备,窃得店员陈某1包内现金500元。5、2016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陶玲在“爱儿美儿童摄影”店内工作期间,趁人不备,窃得店员陈某2包内现金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陶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全部赃款,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另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陶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2.证人祁某、张某、李某证言;3.被害人徐某、杭某、耿某、赵某、陈某1、陈某2陈述;4.被告人陶玲的供述;5.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陶玲盗窃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陶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玲多次盗窃,且部分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已被发还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