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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执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元福、张伟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元福,张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2执726号申请执行人:张元福,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张伟华,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本案在执行张元福与张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张伟华拒不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义务,张伟福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张伟华偿还借款30000元,代垫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向张伟华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并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张伟华不按通知期限履行义务,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妨碍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张伟华作出拘留十五决定,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伟华履行300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张伟华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伯群审判员  陈立雄审判员  黄艺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颖怡附注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