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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5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尹欢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欢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5764号原告:尹欢欢,女,1990年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丰南大街48号。负责人:钱宝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雄,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彦,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员工。原告尹欢欢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兴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欢欢,被告农行大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雄、孙久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农行大兴支行赔偿原告尹欢欢被伪卡盗刷的存款14800元;2.判决被告农行大兴支行赔偿原告尹欢欢自盗刷卡之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农行大兴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被告是农行大兴支行。原告尹欢欢以实名制登记方式在被告农行大兴支行处办理卡号为×××的银行卡,户名为尹欢欢。原告尹欢欢使用该卡至今,原告尹欢欢从未将该卡借给他人使用,也从未丢失。2015年9月11日,原告尹欢欢去理发店保养头发,在刷卡支付服务费时发现该卡内余额不足,无法支付服务费。经过查询,原告尹欢欢才知道银行卡在2015年9月10日被人盗刷了,盗刷金额为14800元。在2015年9月12日,原告尹欢欢去大兴区黄村清源派出所报案。后,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农行大兴支行以各种理由推脱、应付,不解决此事。原告尹欢欢认为:原告尹欢欢的银行卡一直由原告尹欢欢保管,并未借与他人使用,也未丢失。被告农行大兴支行向与原告尹欢欢核发银行卡时,未能充分保障银行卡有足够的安全性能,致使在发生伪卡交易时,不能有效识别,最终导致原告尹欢欢银行卡账户被盗用。《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被告农行大兴支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行为、保障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以确保持卡人卡内资金的交易安全。因此,被告农行大兴支行应当赔偿原告尹欢欢的经济损失。被告农行大兴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尹欢欢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被告农行大兴支行调取的资料显示,原告尹欢欢的钱是通过线上支付共四笔交易,其中两笔,一笔是1000元和980元是通过银行K码支付完毕的,K码是指需要向客户在银行留的手机号发送验证码,K码的操作方式是交易产生到支付环节,客户可以选择K码支付的方式,通过该方式支付的时候银行会向客户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发送验证码,通过核实验证码进行支付。另外两笔是10000元和3000元是通过上海银联在线支付的平台A**手机客户端操作还了信用卡,该手机客户端也是以原告尹欢欢自己的手机号进行注册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农行大兴支行提交的关于涉案1000元及980元的支付信息,原告尹欢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原告尹欢欢没有收到过验证码,也没收到过四笔交易完成的信息,结合原告尹欢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农行大兴支行提交的活期交易历史明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农行大兴支行提交的关于涉案10000元及3000元的支付信息,原告尹欢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农行大兴支行对该证据的来源进行说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结合原告尹欢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农行大兴支行提交的活期交易历史明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原告尹欢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郁花园支行办理了卡号为×××的农行借记卡一张。2015年9月11日23时39分,该借记卡账户产生一笔金额为3000元的消费交易,转入卡号为×××,渠道机构为多渠道平台总对总运营机构,特约商户为浦发银行卡中心信用卡还款,线上还款交易APP客户端名称为银联手机支付客户端专业版,手机号码为182XXXX****,提供服务内容为农业银行借记卡还浦发银行信用卡。2015年9月11日23时39分,该借记卡账户产生一笔金额为1000元的转支交易,收款账号为×××,认证方式为K码,交易渠道为互联网,收款户名为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2015年9月11日23时40分,该借记卡账户产生一笔金额为10000元的消费交易,转入卡号为×××;渠道机构为多渠道平台总对总运营机构,特约商户为浦发银行卡中心信用卡还款,线上还款交易APP客户端名称为银联手机支付客户端专业版,手机号码为182XXXX****,提供服务内容为农业银行借记卡还浦发银行信用卡。2015年9月12日0时28分,该借记卡账户产生一笔金额为980元的转支交易,收款账号为×××,认证方式为K码,收款户名为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被告农行大兴支行提交的关于涉案的1000元及980元支付信息显示,2015年9月11日23时39分,手机号码为182XXXX****收到如下短信,内容为:“验证码:985134,请勿泄露,尊敬的客户,您正在支付末位5832的订单,金额1000.00元。”2015年9月12日0时28分,手机号码为182XXXX****收到如下短信,内容为:“验证码:698434,请勿泄露,尊敬的客户,您正在支付末位1805的订单,金额为980.00元。”被告农行大兴支行提交的短信息查询单上载明:经查询,该用户的账户提示信息已经成功提交至网关并且返回状态报告正常。庭审中,被告农行大兴支行称另外两笔金额为10000元和3000元的验证码系中国银联向原告尹欢欢发送。2015年9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载明:尹欢欢:你于2015年9月12日报称的尹欢欢被信用卡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京公大(清)受案字[2015]000708号)。根据被告农行大兴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业务办理确认书,原告尹欢欢的客户基本信息中,手机号码为182XXXX****,卡号为:×××,发卡状态:发卡成功。签约服务信息中,消息服务:已开通;电话银行:已开通;自主转账:开通成功;网上银行:已开通:掌上银行:已开通。本人以阅读以下制度和协议,并接受以下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系统每月从缴费账户扣消息服务费2元。下方有原告尹欢欢的签名,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庭审中,被告农行大兴支行称有两笔是通过银行K码支付完毕的,一笔是1000元,另一笔是980元。另外两笔10000元和3000元是通过上海银联在线支付的平台A**手机客户端操作还了信用卡。原告尹欢欢称其未自行开通了K码支付、亦未下载上海银联APP的客户端。经询,被告农行大兴支行陈述第一次用K码支付和以后用K码支付的流程如下:网上支付的时候可以选择支付方式,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就可以选择K码支付选项,打开之后就会自动跳转到农行K码支付界面,第一次支付需要输入银行卡卡号、银行卡密码、手机号的后四位,手机验证码,验证码的发送手机必须和留在银行的手机号一致,才能首次支付成功。第二次就只需要银行卡卡号、验证码和手机号后四位。双方均认可银联钱包的手机客户端支付流程如下:下载银联钱包之后需要注册,注册的时候需要输入手机号、验证码和登录密码,进入到信用卡还款的界面之后需要实名认证,实名认证的过程中需要输入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银行预留手机号、验证码,在信用卡还款的过程中需要输入银行卡号、银行卡密码、预留手机号及获取的验证码。原告尹欢欢称其在涉案款项丢失之后没有用过涉案银行卡,原告尹欢欢称其手机号182XXXX****没有出现过异常,原告尹欢欢一直正常使用。另查,原告尹欢欢曾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郁花园支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撤诉,原因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郁花园支行管理上没有给郁花园支行相应权限,郁花园支行无法出具相关委托代理手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郁花园支行愿意以被告农行大兴支行的名义应诉,被告农行大兴支行愿意认可和原告尹欢欢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尹欢欢亦认可本案被告为农行大兴支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尹欢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郁花园支行处办理了借记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郁花园支行经审核向其发放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农行大兴支行认可和原告尹欢欢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并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原告尹欢欢认可本案被告为农行大兴支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农行大兴支行负有保障持卡人的存款安全,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原告尹欢欢则负有妥善保管并合理使用其所持有的借记卡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交易是否构成银行卡盗刷,第二,被告农行大兴支行在涉案交易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交易系分别通过K码支付及通过银联钱包手机客户端进行的线上交易,不同于“伪卡”交易,不涉及借助固定机具以及实体的银行卡完成交易。通过K码支付及通过银联钱包手机客户端进行的线上交易,其进行首次交易时,均须输入银行卡卡号、银行卡密码、银行卡预留手机号、手机验证码等信息,进行多重身份核验,且再次使用K码支付及通过银联钱包手机客户端进行的线上交易时,亦均需要输入银行卡号及预留手机号的短信验证码,否则交易无法完成。本案中,原告尹欢欢在被告农行大兴支行预留的手机号码182XXXX****,且尹欢欢认可该手机号码一直由其本人掌控和使用。被告农行大兴支行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涉案1000元及980元的支付信息证明被告农行大兴支行就涉案1000元及980元的两笔交易向原告尹欢欢发送了短信验证码。就涉案10000元及3000元的两笔交易,被告农行大兴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信用卡还款业务调单回复替代单据》,其上载明上述两笔交易系通过银联手机支付客户端支付,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2XXXX****。同时,就涉案上述交易的转账结果,被告农行大兴支行亦发出转账结果告知信息。原告尹欢欢主张争议交易并非其本人操作,且未收到短信提醒和验证码,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尹欢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借记卡账户内资金减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借记卡账户内资金的减少与银行卡盗刷有关,亦不能证明被告农行大兴支行在保管其存款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尹欢欢要求被告农行大兴支行返还其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欢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尹欢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桂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