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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厚文与谢胜杰、于美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厚文,谢胜杰,于美凤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848号原告:刘厚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胜杰。第三人:于美凤。原、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胜杰、第三人于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停止对原告鲁NS93**号丰田越野汽车(现价值18万元)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为第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卓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兴公司)在夏津的工地施工建设东风雪铁龙4S店,卓兴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40万元。2012年,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用鲁NS93**号丰田越野汽车抵顶部分工程款55万元,原告与第三人写了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日将车辆交于原告使用至今,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原告得知该车辆被查封后提出执行异议,德城区法院以(2017)鲁14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以与之有关的实体权利的诉争应由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程序后裁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10月1日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抵顶了欠原告款55万元,同日第三人交付鲁NS93**号丰田越野汽车给原告,原告对该车合法占有、使用至今。原告有施工合同等债权凭证;有协议证明以物抵债的事实;有车辆年审、车辆保养单据、缴纳保险凭证等证实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原告认为:鲁NS93**号丰田越野汽车属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借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鲁NS93**号丰田越野汽车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裁定对该车采取执行措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依法确认鲁NS93**号丰田越野汽车是原告所有的财产并立即停止执行,依法撤销对该车的查封,以保障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谢胜杰未答辩。于美凤未述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与庭审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胜杰与第三人于美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并主持调解,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于美凤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谢胜杰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2920元谢胜杰、于美凤各负担1460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谢胜杰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立执行案案号为(2016)鲁1402执623号。2016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鲁1402执6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于美凤名下鲁NS93**号、鲁N879**号小型轿车。原告知悉鲁NS93**号被查封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鲁14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于美凤任法定代表人的夏津卓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建合同书,原告包工包料承建了卓兴公司的卓兴4S店工程,建筑面积340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款1000元,工程总造价340万元,工期4个月,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后,卓兴公司未能付清工程款,于2012年10月1日将鲁NS93**号丰田越野汽车交付给原告用于抵付工程款55万元。原告并向于美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此后该车由其原告使用,出现任何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与原车主于美凤无关。原告递交的鲁NS93**号汽车的维修履历证明2014、2015、2016年定期保养均由原告送修,该车保险单、保险费票据、保险条款证明2014、2015、2016年由原告投保、交保险费。原告与于美凤相互之间多次联系到德州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不是原告没时间,就是于美凤没时间,一直未能办理。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审查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原告与卓兴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卓兴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以涉案车辆抵付工程款55万元,双方办理了书面以车抵账手续、车辆交接手续,明确了车辆此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此后的车辆保养、保险均由原告负担,原告是车辆的使用人、管理人、控制人、受益人,实际行使了车辆所有权,这些均是发生在本院查封该车辆之前好几年的事情。虽然车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对于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无过错。由于车辆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变更是以交付为准,办理过户登记是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要求,故鲁NS93**号汽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享有该车所有权的确认,原告要求停止对该车的执行,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车辆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本院(2017)鲁1402执异23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书生效时也就自动失效。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因解除查封系程序性问题,应以裁定书裁定解除而不是以判决书判决解除,且只有在停止执行涉案车辆的判决生效后才能实施,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鲁NS93**号丰田越野汽车的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财产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谢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于文阁人民陪审员  李洪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