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尹永者与高强、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者,高强,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809号原告:尹永者,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新,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强,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张庄镇下峪村。法定代表人:李道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永者与被告高强、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新,被告高强、被告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永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石料加工费共计31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至2014年承包被告的锤破车间,为被告加工石料,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费用31万元。2015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被告除在2016年向原告支付2000元外,剩余款项至今没有归还,被告高强为被告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并一直处理公司事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高强辩称,我当时是临时负责人,尹永者于2015年年初不承包车间了,以过磅单为准结算尹永者不同意,我们就估计了一下加工料的吨数,然后出具了欠款凭证,我签的字,没有向公司汇报这件事,2016年过年我就不在公司干了,我走的时候尹永者剩下的成品料还在那里,那些料一直没有动过。被告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曾承包公司的锤破车间,为我公司加工石料属实,但我公司从没有为其出具过31万元欠款凭证,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偿还其石料加工费31万元无事实依据;2、被告诉称我公司在2016年向其支付2000元一事,是因为当时原告称亲属有病向我公司借2000元为其治病,并非是石料加工费,该借款与本案无关联。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合同到期不续双方进行库存结算,同时约定双方的现金结算方式是本月的十五日;2、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石料加工费3125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高强认为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被告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该合同中约定价格计算以销售数量计算,被告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作为该承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明该证据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高强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陈述方量是估计的,被告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认为该凭证没有其公司盖章,欠款数额也没有按照计算方式计算,高强及冯尚伦也没有向公司汇报过,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虽没有被告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盖章,但庭审中其承认高强系当时负责人,冯尚伦系分级承包车间兼公司出纳,故该二人在属于被告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的制式欠款凭条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锤破车间为被告加工石料,2015年3月1日,经双方人工测量计算库存方量,据此结算出被告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尹永者库存承包费31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该公司临时负责人高强及分级承包车间兼公司出纳冯尚伦签字确认。2016年被告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以要求二被告偿还石料加工费31万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石料加工费31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佐证,原告诉求被告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偿还石料加工费3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提出欠款凭条没有其公司盖章,且其公司也没有安排高强等人进行测量库存方量计算价款,对该欠款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庭审中被告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承认高强系当时负责人,冯尚伦系分级承包车间兼公司出纳,该二人在属于被告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的制式欠款凭条上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不论该笔欠款是以什么方式计算得出,既然代表公司的高强及冯尚伦签字确认,则被告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永者石料加工费31万元;二、驳回原告尹永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临沂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