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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梁某训、梁某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泽训,梁泽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春,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某训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4月1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分家所得,上诉人有居住使用权。被上诉人一审时没有依据赠与进行答辩,一审按赠与进行裁判错误。梁某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梁某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地号为L05-x-x四间房屋由梁某训居住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双方争议的坐落于平度市某村地号为L05-x-x号的房屋四间,于1987年4月24日至今登记于被告梁某文名下。该房屋自1981年建成后由被告梁某文占有和管理。2008年8月18日,被告梁某文出具一份证明,注明“东崔家疃35号房子由我居住,在换地时村委换上我的名字,现已分给我弟弟梁某训”。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父亲梁某忠出具分单一份,注明“今有房屋四间东至崔某海,西至梁某峰,南北靠大街,经村委同意,将此房屋分给四子梁某训。”为此,2016年9月5日原告梁某训诉至法院,请求对该争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18日,被告梁某文出具的证明一份,应当认定为赠与合同。因该争议房屋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梁某文名下,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且一直由被告梁某文占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被告梁某文提出抗辩称“因赠与物未转移,赠与行为不成立”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对该争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不予支持。另外,2015年10月31日,由梁某忠出具的分单一份,系梁某忠擅自对他人所有物的处分,其行为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梁某训负担。本院二审查明,梁某文在一审庭审时称本案涉案房屋是由其父亲建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某训对涉案房屋是否有居住使用权。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由梁某训、梁某文的父亲梁某忠建造,梁某忠在2015年10月31日出具的分家单载明将涉案房屋分给梁某训,况且2008年8月18日梁某文出具证明一份也载明涉案房屋已经分给梁某训,现梁某文主张分家单是由梁某训自己书写及其出具的证明是为办理保险所写,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本案涉案房屋是梁某训分家所得,梁某训享有所有权,因此梁某训主张对涉案房屋有居住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509号民事判决;二、地号为L05-x-x四间房屋由梁某训居住使用。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梁某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司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