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异议人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隋江喜,吉林省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执异2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黄武兴,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玲,女,1981年4月25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隋江喜,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执行人:吉林省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法定代表人:马德生,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隋江喜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开发公司)及穆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兴达开发公司对执行其所有的房屋清偿债务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达开发公司称,一、请求裁定中止(2017)吉06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对兴达开发公司的执行;二、待对宏宇建筑公司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终结后,确定宏宇建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再恢复对兴达开发公司执行。事实与理由:隋洪喜申请恢复执行,白山市中级人法院作出了(2017)吉06执恢4号执行裁定,兴达开发公司认为:一、根据(2016)吉民终字第70号生效的法律文书,兴达开发公司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在没有确定主要被执行人宏宇建筑公司不能执行部分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先执行兴达开发公司财产属于不当行为,所以请示暂时中止对兴达开发公司执行。二、恢复执行裁定书中两套房产均系案外人房屋。虽然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但与这两套房屋相关联的另外一套案涉且被拍卖的房屋正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二审的裁判结果不仅决定二审案件的房屋执行是否正确,同时也决定了白山市中级人法院驳回恢复执行裁定的两套房屋的异议裁定是否正确,是否可以执行。所以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对兴达开发公司的执行。本院查明,基于原告隋洪喜因与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兴达开发公司及穆秀利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4)白山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宏宇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隋洪喜人民币205万元,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宏宇建筑公司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穆秀利追偿;二、被告兴达开发公司在2766802.5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宏宇建筑公司给付责任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兴达开发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穆秀利追偿;三、驳回原告隋洪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00元,由宏宇建筑公司和兴达开发公司共同承担。两次鉴定费共计18089.00元,由兴达开发公司承担。宣判后,宏宇建筑公司与兴达开发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吉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宏宇建筑公司和兴达开发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宏宇建筑公司负担14000元,兴达开发公司负担14000元;两次鉴定费共计18089元,由兴达开发公司负担。2017年3月10日,本院在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中、车辆范围内提起查询被执行人宏宇建筑公司的财产,协执单位于2017年3月17日反馈信息:账号0806220109000944368,开户行为工行吉林省通化柳河支行,余额1080.04元;账号22001644936055007710,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额1837.25元;账号07661001040014787,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额1248.03元。公安部车辆反馈结果为查无车辆信息。2017年3月20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6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将被执行人兴达开发公司所有的兴达花园小区14号楼东起第1号,房号为101-201,面积258.82平方米,流拍保留价931752元的门市房,交付申请执行人隋洪喜抵偿债务;15号楼东起第3号,房号为103-203,面积235.10平方米,流拍保留价846360元的门市房,交付申请执行人隋洪喜抵偿债务。二、兴达花园小区14号楼东起第1号,15号楼东起第3号门市房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隋洪喜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2017年3月30日,本院在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中、车辆范围内提起查询被执行人宏宇建筑公司的财产,协执单位于2017年4月5日反馈信息:账号0806220109000944368,开户行为工行吉林省通化柳河支行,余额1080.04元;账号22001644936055007710,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额1172.21元;账号07661001040014787,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额1236.35元。公安部车辆反馈结果为查无车辆信息。2017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隋洪喜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对上述三个账户中的存款,由于存款余额太少,暂不划拨。2017年4月13日,柳河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今受理你院申请查询的‘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房产情况,经我中心实地查看,情况如下:位于前进街五区的六处房产已灭失,现无登记。00021970、00021969、00021968、00021971、00021967、00021966”。2017年5月12日,柳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内容为:“经查询,结果如下: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吉06执38号,查询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土地登记情况,经查询,该公司2005年柳河镇前进街有一宗土地已经由柳河烟草公司开发建设。柳河镇建设街2005年有一宗土地已经变更到乔文涛名下,在柳河县孤山子镇2008年有一处开发楼盘登记在柳河县宏宇建筑公司名下开发建设,在柳河县凉水镇2009有一处开发楼盘登记在柳河县宏宇建筑公司开发建设,具体情况请法院调查核实。”。2017年5月17日,本院收到宏宇建筑公司交纳的执行款5万元。该执行款于2017年5月19日转交给申请执行人隋洪喜。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宏宇建筑公司与柳河县发展和改革局政府债券扶贫项目领导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621860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2017年4月17日,宏宇建筑公司与吉林省柳俐粮食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117360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为民事执行的法律依据。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是已生效的的(2014)白山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该判决已明确了兴达开发公司在宏宇建筑公司对隋洪喜的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现有证据证明宏宇建筑公司已用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承担了5万元清偿责任后,仍存在不能全部清偿隋洪喜的债务情形,虽其公司仍有承建项目,但工程款尚未结算,是否有盈余工程款及数额并不确定。基于上述分析,可视为宏宇建筑公司已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此情形下,本院裁定对兴达开发公司所有的两处价款总计1778112元的房屋执行给申请执行人隋洪喜抵偿债务,该数额亦不超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兴达开发公司在2766802.50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鹿贵金审 判 员 李世昆代理 审 判员 孙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管清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