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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再化、孙井皊等与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化,孙井皊,唐鹤,唐惟奕,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103号原告:王再化,男,195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原告:孙井皊,女,196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原告:唐鹤。原告:唐惟奕。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唐金贵,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原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本市淮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开林,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军,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该院法律顾问,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涵,女,1993年12月8日生,汉族,该院工作人员,住。原告王再化、孙井皊、唐鹤、唐惟奕与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化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再化、孙井皊、唐鹤、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87126元(其中医疗费92418.56元+死亡赔偿金1287645元+丧葬费336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44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1421407.56×80%=1137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四原告共同的亲属王某因头痛、恶心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以“右额叶占位收住院,××变”。6月21日请外院专家为王某行“开颅肿瘤切除术”,××当晚,患者感头疼、鼻塞、胸闷、烦躁不安,告诉医生××医生未做特殊处理。××患者又出现呕吐、头部疼痛不适,多次找医生均未予针对性治疗措施。6月22日,患者仍感头疼、鼻塞、烦躁,被告给予CT检查××没有告知患者病情,6月23日,患者头痛、呕吐、烦躁仍未缓解,下午两时许出现意识不清,18:30被告为患者行“右侧去骨瓣减压术”,××患者一直昏迷不醒,6月28日患者死亡。本案经徐州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医院存在手术时机选择欠妥当、未行有效颅内外减压及未导致相关检查结果、未明确进一步治疗方案的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被告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为:被告医院存在手术时机选择欠妥,××患者病情尚不平稳,复查头颅CT仍提示脑积水严重,却过早将生命体征检测由Q2h改为Q8h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原告认为,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果中的责任程度并不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医患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应承担主要以上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过错造成患者死亡,留下两个年幼的孩子和身体××的父亲,给原告造成的伤害难以用语言形容。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辩称,根据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被告的过错发生在6月21日以××,因此6月21日之前的各项损失不应当赔偿。原告其他有证据支持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被告按照50%赔偿,同时考虑到患者本身是脑部恶性肿瘤预××很差,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20年计算。请法庭综合判断。原告王再化、孙井皊、唐某1、唐某2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及加盖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其中出院记录记载:姓名王某,性别女,年龄32岁,××变,胶质瘤?入院日期2015年6月13日,手术名称1、开颅肿瘤切除术、2、右侧去骨瓣减压术,手术日期1、2015年6月21日、2、2015年6月23日,出院诊断右额叶胶质瘤母细胞瘤,出院日期2015年6月28日;患者因“间断性头痛头晕1月余,加重伴恶心呕吐1周”入院……辅助检查:××变。入院××完善相关检查,经科内讨论××于2015年6月21日请外院专家全麻下行“开颅肿瘤切除术”。××患者出现脑水肿加重,于2015年6月23日急诊全麻下行“去骨瓣减压术”,××转ICU治疗,并行气管切开。××多次复查头颅CT示:脑水肿、脑肿胀持续加重,于2015年6月28日下午患者出现呼吸骤停,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经过积极抢救××,患者目前仍无自主呼吸,简易呼吸器辅助呼吸……建议转ICU治疗,但预××极差,患者家属考虑××拒绝去ICU治疗,要求出院,告知途中可能随时出现心跳骤停,死亡,家属表示理解,遂签字出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住院时间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28日共16天,姓名王某,费用合计92418.56元(自费)。原告以此拟证明患者王某于2015年6月13日至6月28日因右额叶占位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92418.56元,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法律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计算的损失中应扣除2015年6月21日前的医疗费用。二、加盖睢宁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专用章的火化证一份。其上载明:逝者姓名王某,性别女,住址王集双营村,逝世时间2015年6月28日、火化时间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此拟证明患者王某于2015年6月30日在睢宁县殡仪馆被火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火化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三、徐州往返南京的火车票6张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无人售票报销凭证12张、加盖徐州医学会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张。其中2016年11月25日往返南京徐州的火车票两张,乘车人为王再化,合计金额为103元;2016年12月8日往返南京徐州的火车票4张,乘车人分别为王再化、王玉峰,合计金额为500元;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无人售票报销凭证合计金额为24元;徐州医学会收款收据载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2200元。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在徐州医学会支付鉴定费2200元、去往省医学会选取鉴定专家组成员参加鉴定会支付交通费627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四、户口簿一册、加盖睢宁县王集镇双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离婚证一份。其中户口簿首页加盖徐州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专用章、签发日期为2002年7月30日,户主姓名为王再化,户别为非农村家庭户口,住址为鼓楼区琵琶路二巷139号,王再化之妻孙井皊(1961年12月14日生)、长女王某(1982年12月18日生)、次女王丹(1984年9月24日生)、子(1988年12月6日生)、外孙唐某1(2012年5月24日生);睢宁县王集镇双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内容为:唐成科夫妇之子唐金贵,家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王集镇双营村前三组,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路139号的王再化夫妇之女王某结婚,婚××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唐某2与其父户口相同,次子唐某1与其母王某同一户口住址。王唐两家姻亲关系,特此证明;离婚证显示王某与唐金贵于2014年8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为L320302-2014-000642。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王再化与孙井皊共育有三个子女,其长女王某与唐金贵共生育两个子女唐某1、唐某2,王某与唐金贵于2014年8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并主张该离婚证系从王某的遗物中发现。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五、××人证两本及加盖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琵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张明一份。其中××人证的持证人分别为王再化(××人证号为43),肢体三级××、孙井皊(××人证号为44)肢体四季××;琵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其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王再化、孙井皊夫妻二人均无工作,王再化下肢××,丧失工作能力。原告以此拟证明原告王再化孙井皊均系××人,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理由是国家对××人有社会福利保障,原告并非没有生活来源;而且王某本身是大脑恶性肿瘤,其患病期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年的存活率非常高,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王再化、孙井皊、唐某1、唐某2的申请,本院在本案诉讼前依法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医方(对王某)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患者王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进行鉴定,徐州医学会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徐州医损鉴[2016]02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其××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至江苏省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江苏医损鉴[2016]21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其中徐州医损鉴[2015]07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的专家意见为:患者王某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的内容为:1、根据患者临床症状,结合相关医学检查,××变明确,有手术指证,术式选择正确。2、医方存在过错:(1)、患者术前有上呼吸道感染症状,结合6月15日和6月19日血常规白细胞总数及中性粒细胞均高,提示存在上呼吸道感染,6月21日患者手术前症状及血常规未改善,医方行开颅肿瘤切除术,手术时机选择欠妥当。(2)、2015年6月22日患者头痛、恶心呕吐数次,复查头颅CT右侧额叶、基底节区示团状高低混杂密度影,边界不清,颅内多发积气影。两侧侧脑室前角受压变窄,脑室内见密度增高影;部分脑沟、脑池、大脑镰、小脑幕密度增高,脑肿胀,环池消失,中线结构左移。上述检查结果未与患方有效沟通,以明确进一步治疗方案。(3)、2015年6月23日患者头痛无明显减轻,时有恶心呕吐,15时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呼吸浅快。查体神志昏迷、双瞳孔散大、直径云:右=5.0㎜:5.0㎜、刺激四肢稍弯曲,立即给予甘露醇+地塞米松快速静滴,急行头颅CT示脑水肿,脑肿胀较前明显加重。18时30分医方行右侧去骨瓣减压术清除坏死肿胀脑组织,但未行有效的颅内外减压,患者脑疝未得到有效缓解。(4)医方病历书写欠规范。3、因果关系分析:(1)、患者死亡××未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根据现有病历资料,专家组考虑患者死亡原因为脑疝、中枢衰竭。医方未及时有效的行颅内外减压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为胶质母细胞瘤,恶性程度高,肿瘤位于右额叶深部,侵犯右大脑前动脉,手术创伤大,手术并发症多、重,预××极差,与其死亡亦有一定因果关系。江苏医损鉴[2016]13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的专家意见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分析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为:1、患者术前存在咳嗽、咳痰等上呼吸道感染症状,结合6月15日和6月19日血常规白细胞计数及中性粒细胞计数均高,提示存在上呼吸道感染,6月21日患者手术前症状及血常规未改善,医方行开颅肿瘤切除术,手术时机选择欠妥。2、××患者病情尚不平稳,复查右路CT仍提示脑积水严重,医方过早将生命体征检测由Q2h改为Q8h,存在一定过错。因果关系分析部分的内容为:因患者死亡××未行尸体解剖,故无法明确具体死亡原因,根据现有病历资料,结合现场调查,鉴定专家组考虑患者死亡原因系患者××脑水肿、脑肿胀进行性加重,最终因脑疝形成至中枢衰竭而死亡。胶质母细胞瘤属于恶性上皮性肿瘤,肿瘤起源于白质,浸润性生长迅速易坏死。好发于30-50岁,××程短,恶性程度高,即使经手术、放射治疗及烷化类化疗药物系统化疗,其中位生存时间也仅为1年。患者因胶质母细胞瘤行开颅肿瘤切除术,术前脑组织周围已存在小水肿,手术操作难度大,故××发生脑水肿系医方无法避免的并发症。××患者病情以防止脑水肿的发生和进行性加重,而医方过早将生命体征检测由Q2h改为Q8h,未能仔细观察××患者病情,以致患者于6月23日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医方未能及时观察患者病情演变过程,有可能延误患者第二次手术时机,以致造成脑组织发生不可逆转性损伤。××患者所患胶质母细胞瘤恶性程度高,肿瘤位于右额叶深部,侵犯右大脑前动脉,手术创伤大,手术并发症多、重,预××极差,鉴定专家组考虑医方证了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徐州市医学会徐州医损鉴【2016】03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和江苏省医学会江苏医损鉴【2016】21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徐州医损鉴【2016】03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手术时机选择欠妥当、患者病情发生变化时未将头颅CT检查结果与患方有效沟通以明确进一步治疗方案、××患者脑疝未得到有效缓解以及病历书写欠规范等过错,专家意见为被告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对江苏医损鉴【2016】21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的专家意见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有异议。主张该两份鉴定意见对被告的过错认定基本一致,××的恶性程度及预××认定一致,但省医学会却在最××的鉴定结论中减轻了被告的过错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以省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为判决依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徐州市医学会和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再化、孙井皊系死者王某之父母,分别为肢体肢体三级××和肢体四级××的××人;原告唐某1、唐某2系死者王某之子女,均为未成年人。其中原告王再化、孙井皊、唐某1的户籍地为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路二巷139号,原告唐某2的户籍地为徐州市睢宁县王集镇双营村前三组。2015年6月13日,王某因“间断性头痛头晕1月余,加重伴恶心呕吐1周”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查体:T36.5℃,P76次/分,R18次/分,BP130/80mmHg,神清语利,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2.5㎜,光反射存在,颈软,颅神经、长束征(阴性)。头颅CT示:右侧额叶占位。入院诊断为:××变。2015年6月21日,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为王某行开颅肿瘤清除术,××予以止血、预防感染、补液等综合支持治疗。6月22日至23日,王某诉头痛、恶心呕吐数次。6月23日15时王某出现意识不清,神志昏迷,同日18:30行右侧去骨瓣减压术,××送入ICU继续治疗。6月27日,王某从ICU转入神经外科病房,28日出现呼吸骤停,当日自动出院××死亡。2015年7月9日的病理报告显示:(王某)右额叶瘤细胞,倾向胶质母细胞瘤(WHOⅣ级),但黄色瘤型胶质瘤(WHOⅡ级)不能排除。王某治疗期间共产生住院治疗费92418.56元。2016年5月19日,徐州医学会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死者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进行鉴定××出具徐州医损鉴[2016]03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1、根据患者临床症状,结合相关医学检查,××变明确,有手术指证,术式选择正确。2、医方存在过错:(1)、患者术前有上呼吸道感染症状,结合6月15日和6月19日血常规白细胞总数及中性粒细胞均高,提示存在上呼吸道感染,6月21日患者手术前症状及血常规未改善,医方行开颅肿瘤切除术,手术时机选择欠妥当。(2)、2015年6月22日患者头痛、恶心呕吐数次,复查头颅CT右侧额叶、基底节区示团状高低混杂密度影,边界不清,颅内多发积气影。两侧侧脑室前角受压变窄,脑室内见密度增高影;部分脑沟、脑池、大脑镰、小脑幕密度增高,脑肿胀,环池消失,中线结构左移。上述检查结果未与患方有效沟通,以明确进一步治疗方案。(3)、2015年6月23日患者头痛无明显减轻,时有恶心呕吐,15时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呼吸浅快。查体神志昏迷、双瞳孔散大、直径云:右=5.0㎜:5.0㎜、刺激四肢稍弯曲,立即给予甘露醇+地塞米松快速静滴,急行头颅CT示脑水肿,脑肿胀较前明显加重。18时30分医方行右侧去骨瓣减压术清除坏死肿胀脑组织,但未行有效的颅内外减压,患者脑疝未得到有效缓解。(4)医方病历书写欠规范。因果关系分析的内容为:(1)、患者死亡××未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根据现有病历资料,专家组考虑患者死亡原因为脑疝、中枢衰竭。医方未及时有效的行颅内外减压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为胶质母细胞瘤,恶性程度高,肿瘤位于右额叶深部,侵犯右大脑前动脉,手术创伤大,手术并发症多、重,预××极差,与其死亡亦有一定因果关系。专家意见为:患者王某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对徐州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经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1、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如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有因果关系,判定原因力大小等项目进行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江苏医损鉴[2016]21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患者因“间断性头痛头晕1月余”入住医方。医方根据患者临床症状及查体,结合相关影像检查,诊断为:××变”,诊断明确,具有手术指征,术前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和签字手续,于6月21日行开颅肿瘤切除术,术式选择正确,手术操作未见明显违规,符合诊疗常规规范;患者××予以止血、预防感染、补液等综合支持治疗,××第一天及时复查头颅CT,符合诊疗常规规范;患者于6月23日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呼吸浅快,瞳孔放大,急查头颅CT示“脑水肿、脑肿胀较前明显加重”,于当日18:30行右侧去骨瓣减压术,亦有手术指征,结合6月24日透露CT检查情况,手术达到预期减压效果,符合诊疗常规规范。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分析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为:1、患者术前存在咳嗽、咳痰等上呼吸道感染症状,结合6月15日和6月19日血常规白细胞计数及中性粒细胞计数均高,提示存在上呼吸道感染,6月21日患者手术前症状及血常规未改善,医方行开颅肿瘤切除术,手术时机选择欠妥。2、××患者病情尚不平稳,复查右路CT仍提示脑积水严重,医方过早将生命体征检测由Q2h改为Q8h,存在一定过错。该鉴定书中因果关系分析的内容为:因患者死亡××未行尸体解剖,故无法明确具体死亡原因,根据现有病历资料,结合现场调查,鉴定专家组考虑患者死亡原因系患者××脑水肿、脑肿胀进行性加重,最终因脑疝形成至中枢衰竭而死亡。胶质母细胞瘤属于恶性上皮性肿瘤,肿瘤起源于白质,浸润性生长迅速易坏死。好发于30-50岁,××程短,恶性程度高,即使经手术、放射治疗及烷化类化疗药物系统化疗,其中位生存时间也仅为1年。患者因胶质母细胞瘤行开颅肿瘤切除术,术前脑组织周围已存在小水肿,手术操作难度大,故××发生脑水肿系医方无法避免的并发症。××患者病情以防止脑水肿的发生和进行性加重,而医方过早将生命体征检测由Q2h改为Q8h,未能仔细观察××患者病情,以致患者于6月23日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医方未能及时观察患者病情演变过程,有可能延误患者第二次手术时机,以致造成脑组织发生不可逆转性损伤。××患者所患胶质母细胞瘤恶性程度高,肿瘤位于右额叶深部,侵犯右大脑前动脉,手术创伤大,手术并发症多、重,预××极差,鉴定专家组考虑医方证了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专家意见为:患者王某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交纳,但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原告因此次鉴定产生相关人员交通费627元。另外,死者王某与其夫唐金贵已于2014年8月12日登记离婚,其死××仍安葬于唐金贵户口所在地的徐州市睢宁县王集镇双营村。唐金贵于2011年8月12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28号-1注册个体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金贵小百货店,原告称王某生前与唐金贵共同经营。原告王再化、孙井皊、唐某1、唐某2于2017年3月29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87126元;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患者王某在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治期间死亡,且经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王某的死亡××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告王再化、孙井皊、唐某1、唐某2作为王某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请求权;省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虽然对被告的医疗行与王某的死亡××果之间原因力大小存在不同意见,但徐州医学会认定的主要因素与江苏省医学会认定的同等因素并无原则上的区别,××及被告对王某实施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参考省市两级医学会对其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对王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王某治疗及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王某治疗期间计产生医疗费92418.56元,被告虽然主张其过错发生在2015年6月21日以××,此前的医疗费并非因被告的过错产生的损失因而不应纳入赔偿范围,但被告既未指出2015年6月2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交足以区分与其医疗过错行为无关的医疗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确认上述92418.56元医疗费为因被告过错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失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患者王某的病情及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营养费为544元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病历记载的内容及省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王某住院前期至2015年6月21日前系治疗原发病期间,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确认与被告医疗过错有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区间为8天(2015年6月21日至6月28日),即护理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为272元;3、死亡赔偿金。王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虽然王某所患胶质母细胞瘤属于恶性上皮性肿瘤,××程短,恶性程度高,即使经手术、放射治疗及烷化类化疗药物系统化疗,其中位生存时间也仅为1年”,但事实上,××的性质决定,也与患者的生活习惯、生存环境及精神状态有关,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患者本身是脑部恶性肿瘤预××很差,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20年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王某户籍性质及居住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现行法律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相互排斥的规定,而有关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则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故原告因王某死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并不因确定了死亡赔偿金而丧失。原告王再化、孙井皊分别为肢体三级××和四级××的××人且没有固定工作,虽然其享受低保待遇但不能改变需要子女供养的事实,结合王某死亡时王再化、孙井皊均不满60周岁及其作为城镇居民的身份及共育子女三人的情况,原告主张王再化、孙井皊因王某死亡其扶养费损失为88110元(26433元/年×5年×2人÷3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唐某1、唐某2为王某的婚生子且在王某死亡时均为未成年人,虽然王某与其夫唐金贵在王某生前的2014年8月12日即已离婚,但并不能改变双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原告唐某1、唐某2在王某死亡时均未满18周岁,故唐某1与唐某2均有权主张因王某死亡造成的扶养费损失。根据唐某1与唐某2分别出生于2012年5月24日、2009年2月20日的事实,原告唐某1与唐某2因王某死亡应获得的扶养费为365568.4元(26433元/年×15年÷2人+26433元/年×12.66年÷2人),原告对该部分扶养费计算的方式不当,本院据此调整。上述被扶养人扶养费合计453678.4元,其年赔偿总额累计并不超过法律规定赔偿期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原告主张因王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为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的死亡使得原告王再化、孙井皊饱受丧女之殇、原告唐某1、唐某2承受失母之痛,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常情且不违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在对王某进行诊疗过程确实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向徐州市医学会交纳了鉴定费2200元并在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过程中产生交通费627元,被告对上述费用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费用由被告交纳,但被告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也未对此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8、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虽然主张其损失包括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且该部分费用既然是为办理丧葬事宜支持,应已涵括在上述丧葬费的损失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王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1437435.9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系对生者伤痛的安慰,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其余的各项损失1387435.96元由被告按其过错程度赔偿60%即832461.6元,故被告徐州医科大学计应赔偿原告88246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再化、孙井皊、唐某1、唐某2各项损失合计882461.6元;二、驳回原告王再化、孙井皊、唐某1、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3570元,由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