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71年9月11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云,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仁寿县钟祥镇星火村1组村道上,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摩托车与郑某驾驶的小轿车回车时,因道路狭窄,造成回车困难,陈某在言语上引起郑某的不满,郑某下车将陈某摩托车的钥匙抽走,二人扭打在一起,被群众拉开;随后,陈某又因言语引起郑某不满,郑某从其轿车上拿出套筒砸陈某摩托车的仪表盘及前大灯灯罩,二人再度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陈某拿出摩托车工具箱内的两把尖刀将郑某捅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拨打了110报警,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经鉴定,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陈某之父系精神病患者。后被余友光招婿上门至合兴乡灯塔村5组,现其岳父余友光患有脑瘤,岳母陈桂某患有严重的支气管炎、心脏病,其妻余某2系重度残疾人,余友光之兄余绍光(75岁)与陈某一家共同生活。陈某系家中唯一劳动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仁寿县始建镇通江村4社村民的联名信、仁寿县合兴乡灯塔村5组群众对陈某的看法和评价、仁寿县始建镇通江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陈某表现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书、检验照、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手术记录、陈某拨打110记录、陈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郑某所使用的套筒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案发时郑某所穿衣物照片、座谈笔录、证人杨某1、杨某2、钟某、徐某、侯某、余某1、李某的证言、受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何云以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发生由被告人陈某的言语不当引发,受害人郑某的砸陈某摩托车的行为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某持刀将被害人捅伤,故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何云辩称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芳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