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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闫怀录与杨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怀录,杨瑞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民初322号原告:闫怀录,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平,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江,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原告闫怀录与被告杨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闫怀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平、被告杨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怀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杨瑞江归还闫怀录本金57000元;2.诉讼费由杨瑞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杨瑞江说为别人做生意筹款,借闫怀录现金10000元。2016年2月17日,归还利息,本金未还,又借现金10000元,两次共借20000元。2017年正月初九,归还利息,本金未还。双方商定,2018年2月17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22800元。如有特殊情况,随时拿取。为了与2015年、2016年的月日一致,借款日期和落款日期均写成2017年2月17日。借条实际是2017年正月初九写的。同时,杨瑞江以同样的理由借闫怀录现金34200元,借条上说明有特殊情况随时拿取。连个借条都是2017年正月初九写的,共计57000元。在事后不久,公安局因杀人案将杨瑞江刑拘,杨瑞江父母说不知道杨瑞江借款的事,双塔派出所也说不管这个事,无奈,特诉至鸡泽县法院。杨瑞江被刑拘,正是借条上说明的“特殊情况”。请求依法支持闫怀录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闫怀录的合法权益。对于其诉讼请求,闫怀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闫怀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闫怀录的身份;2、借据原件两张,用以证明杨瑞江借闫怀录钱的事实。杨瑞江承认闫怀录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闫怀录和杨瑞江是同村居民,杨瑞江于2015年2月17日,以帮朋友为由,借闫怀录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分2。2016年2月17日杨瑞江支付了闫怀录对应利息,本金未归还,同日,杨瑞江以同样理由又借闫怀录10000元。2017年农历1月9日(2017年2月5日),杨瑞江支付闫怀录20000元借款的对应利息,并商定该20000元借款由杨瑞江于2018年2月17日归还,到时支付利息2800元,于当日写了借据,并把2800元的利息写入了借款金额,为了跟2015年和2016年的借款日期一致,借条上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同日,杨瑞江以同样理由又借闫怀录30000元,约定对应利息为4200元,并把利息写入借款金额中。以上两张借据上均写明“如有特殊情况随时拿取”。杨瑞江给闫怀录写下上述借据不久,因涉嫌杀人被刑事拘留,闫怀录于2017年2月28日将杨瑞江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杨瑞江向闫怀录借款,给其出具借据,并当庭认可借款的全部情况,故两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本院审查,杨瑞江从2015年2月17日起,共借闫怀录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现杨瑞江涉嫌杀人被刑事拘留,闫怀录要求杨瑞江归还其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故杨瑞江应归还闫怀录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目前,杨瑞江的借款期为111天,利息为50000元×0.012÷30天×111天=2220元。综上所述,杨瑞江应归还闫怀录本金50000元,并给付其利息2220元。对于闫怀录要求杨瑞江偿还其借款57000元的主张,因为借款本金是50000元,7000元是借款一年的利息,截止到目前,借款尚未满一年,杨瑞江应按实际借款时间给付闫怀录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杨瑞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闫怀录的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20元。二、驳回闫怀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闫怀录已预交),由杨瑞江承担1000元,闫怀录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桂森审 判 员  廖静沙人民陪审员  徐红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