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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志与颜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颜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900号原告:郑志男,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徐领航,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颜建新,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陈利华﹙系被告颜建新的妻子﹚,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原告郑志男诉被告颜建新、陈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新、陈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志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颜建新、陈利华偿还郑志男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该款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6000元;二、依法判令郑志男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颜建新、陈利华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颜建新、陈利华承担。事实与理由:郑志男与颜建新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2日,颜建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郑志男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月息按4%算,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2日之前。如借款人逾期支付任何一期利息,出借人按借款月利加收两倍罚息,如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由借款人承担”。颜建新收到借款之后,向郑志男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款合同》一份,同年1月29日,颜建新再次向郑志男借款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后,颜建新仅于2016年2月26日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的利息人民币1400元,于3月1日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1000元,此后即拒付借款自2016年2月22日及2月29日起的利息。为此,郑志男多次向颜建新、陈利华催讨,但颜建新、陈利华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本案债务系发生在颜建新、陈利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颜建新、陈利华夫妻共同偿还。颜建新、陈利华未作答辩。郑志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颜建新与陈利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郑志男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颜建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郑志男借款人民币3.5万元。颜建新出具给郑志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今向郑志男借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壹个月,此款汇入建设银行,卡号62×××53,月息按4%算,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2日之前。如借款人逾期支付任何一期利息,出借人按借款月利加收两倍罚息,如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由借款人承担,特立此据。借款人:颜建新、身份证:、2016年1月22日”。之后,郑志男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给颜建新借款人民币33600元﹙该款扣除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400元﹚。同年1月29日,颜建新再次向郑志男借款2.5万元,颜建新没有出具给郑志男借款凭证等。郑志男同样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给颜建新借款人民币24000元﹙该款扣除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000元﹚。借款后,颜建新仅于2016年2月26日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按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400元,于3月1日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按月利率计算的利息1000元。之后,因颜建新未能还款,郑志男即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郑志男为向颜建新、陈利华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颜建新与陈利华于2004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颜建新向郑志男借款人民币6万元,颜建新并向郑志男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但郑志男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银行向颜建新转账的实际金额为人民币33600元﹙已扣除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400元﹚及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银行向颜建新转账24000元﹙已扣除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000元﹚,故本院依此事实依法认定郑志男实际出借给颜建新借款人民币57600元。郑志男向本院主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从颜建新向郑志男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中的利息约定及颜建新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3月1日二次支付给郑志男的利息1400元、1000元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二笔借款月利率为4%。颜建新于2016年2月26日支付人民币1400元,故按照法律规定,借款33600元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为33600元×月息3%÷30天×36天=121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90元,尚欠借款本金33600元-190元=33410元;颜建新又于2016年3月1日支付1000元,则借款24000元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为24000元×月息3%÷30天×31天=744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256元,尚欠本金24000元-256元=23744元。故颜建新应偿还郑志男借款人民币33410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应偿还郑志男借款2374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郑志男要求颜建新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颜建新、陈利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陈利华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郑志男知道该约定,应以颜建新所有的财产清偿。故上述借款本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颜建新、陈利华共同偿还上述债务。颜建新、陈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第二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颜建新、陈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郑志男借款人民币57154元及该款利息﹙其中:以借款3341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以借款2374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息﹚。二、颜建新、陈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志男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郑志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由郑志男负担94元,颜建新、陈利华负担1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志娟审 判 员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