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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许启军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启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启军,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29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侯俊能,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启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启军及其辩护人侯俊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启军系吸毒成瘾人员。2016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许启军从外号“老陈”(身份不详)处拿毒品骑摩托车从衡阳市雁峰区打线坪行驶至衡阳市蒸湘区林隐大酒店停车场入口处时,被在附近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许启军身上和摩托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包,净重89.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包,净重18.7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许启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启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启军犯运输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启军从衡阳市雁峰区打线坪携带毒品到衡阳市蒸湘区林隐大酒店停车场,路程短且未跨越市区范围,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许启军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案系贩毒人员江国华引诱其犯罪,属犯罪引诱(含数量引诱)。经查,被告人许启军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许启军的供述及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相悖,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启军因犯抢夺罪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启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许启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启军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启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包,净重89.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包,净重18.78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