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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延群与姜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延群,姜春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群,男,1971年4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春友,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喜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延群因与被上诉人姜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延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姜春友的诉讼请求;2.由姜春友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刘延群和姜春友之间只存在一个借款合同关系,姜春友提交的17万元合同与刘延群提交的三份合同(8万元、10万元、13万元)是同一个借款合同关系,8万元合同通过利滚利的不断累加变成10万元、13万元、17万元合同。刘延群不应重叠承担合同变更前的还款义务。2.刘延群已向姜春友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建房抵债等方式偿还借款共计184845元,刘延群已还清约定款项,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姜春友辩称,不同意刘延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姜春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延群立即给付欠款9万元;2.诉讼费用由刘延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5日,刘延群向姜春友借款17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后刘延群为姜春友盖房,以建房费抵借款80845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姜春友持有刘延群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姜春友与刘延群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过,刘延群应履行还款义务。刘延群为姜春友盖房的费用是80845元,双方均认可以建房款抵借款,故应以80845元为准。刘延群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17万元借款是利滚利而来,故对其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刘延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春友借款89155元;二、驳回姜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刘延群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是帮住姜春友盖房的,在盖房过程中,张某问姜春友为什么姜春友盖房反而是刘延群付钱,当时姜春友称是因为刘延群欠钱,盖完房子后欠款基本就还清了。姜春友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姜春友与刘延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延群向姜春友借款8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3月25日至6月25日止。同日,姜春友与刘延群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刘延群向姜春友借款1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3月25日至6月25日止。同日,姜春友与刘延群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刘延群向姜春友借款13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3月25日至4月25日止。三份借款合同均未约定利息。姜春友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其是在2012年3月25日当天分3次向刘延群出借了共计31万现金,有的是刘延群去找姜春友取的,有的是姜春友送给刘延群的。并称该31万元刘延群已经还清,但对何时、何地予以偿还,姜春友称由于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刘延群称三份合同实际是一笔钱,也不是2012年3月25日一天签订的,最初只向姜春友借了7万元,后来还不上加了1万元的利息,变成8万元,并签订了第一个借款合同。8万元又没有在约定时间还清,于是又签了第二个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10万还没有在约定时间还清,就又签了13万元的借款合同。13万还是没有还清,最后签订了本案所起诉的17万元的借款合同。2012年8月14日北京群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付荣汇款5万元;2012年7月18日,姜春友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延群成信公司支票伍万元;2012年8月25日杨有洪出具收条,载明:今有姜春友的朋友杨有洪代收刘延群肆仟元正。姜春友认可上述104000元系刘延群向其偿还的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春友对刘延群提交的2012年3月25日三份借款合同的出借款项的情况与刘延群的还款情况均未能陈述清楚,但姜春友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在出借本案涉案的17万元前,刘延群就已将之前三份借款合同共计31万元的欠款予以还清。本案涉案合同是在2012年5月25日签订,故在2012年7月、8月刘延群向姜春友偿还104000元的款项应视为偿还本案的17万元借款。因双方均认可刘延群为姜春友盖房抵扣本案欠80845元,故应认定刘延群已向姜春友偿还完本案17万元的借款。综上,刘延群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1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姜春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姜春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姜春友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婧雪审 判 员 葛 红审 判 员 孙兆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楠书 记 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