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执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征宙、奉化市裕泷卫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征宙,奉化市裕泷卫浴有限公司,柴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5执2071号申请执行人:洪征宙,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奉化市裕泷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方桥工业园区恒丰路,组织机构代码:66559593-4。法定代表人:柴德龙。被执行人:柴德龙,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洪征宙与被执行人奉化市裕泷卫浴有限公司、柴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5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6年12月0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47482.2元,并于2016年12月0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房产被本院查封,但该房的土地由鄞州法院首封,且有抵押权70万元,被执行人名下还有一辆车龄十多年的蒙迪欧,暂无处置意义。对于本案647482.2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执行,现经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5执20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晓亭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杨玉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