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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青岛金坤泰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金坤泰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4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坤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金坤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坤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薛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博,被上诉人滨海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要求继续审理本案,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4127000元;2.本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2011年至2013年期间案外人隋修江作为上诉人的股东,在上诉人处担任经理职务,负责为上诉人销售钢材业务系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隋修江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发生钢材买卖关系”这与事实不符。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支付部分钢购货款50万元,这也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钢材买卖的法律关系。3、上诉人虽然向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局报案,但是并未进入刑事立案程序,原审法院未查明与此相关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并且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存在刑事立案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滨海建设公司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公司章程、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隋修江是公司股东及业务经理,向被上诉人销售钢材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还提交50万元支票,证明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过款项。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诉人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的是其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属于实体问题方面的证据,而本院二审审查的范围是原审法院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适当,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是否成立不做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上诉人金坤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书,称“已向黄岛区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已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因该案对贵院审理的案件结果有着重大影响,请求贵院延期审理。”2016年11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受案回执,对上诉人报称的“隋修江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中,上诉人金坤泰公司以隋修江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也出具了受案回执。且上诉人也认为上述刑事案件对本案审理结果有着重大影响。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裁定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可根据刑事案件处理情况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梅审 判 员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彭晓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