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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董丙仁、李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丙仁,李真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137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丙仁,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李真,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丙仁、李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丙仁、李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起,被告人董丙仁、李真在加工制作食品鸭脖过程中,为提高鸭脖的美观度,将从农贸市场购入含日落黄成分的复配着色剂,添入其制作的鸭脖中。经检测,抽检的鸭脖产品中含有日落黄成分,含量为0.0027克/千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丙仁、李真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丙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真辩解:其没有添加过日落黄,也不知道董丙仁往食品中添加过日落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起,被告人董丙仁、李真在加工制作食品鸭脖的过程中,为提高鸭脖的美观度,将从农贸市场购入含日落黄成分的复配着色剂,添入其制作的鸭脖中。同年6月1日,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董丙仁、李真位于金华市三江街道下马滩7幢6号101室住处的卤味加工作坊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查获含日落黄成分的复配着色剂,后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的鸭脖产品进行了抽检。同年6月8日,经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抽检的鸭脖产品中含有日落黄成分,含量为0.0027克/千克。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董丙仁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7月14日,被告人李真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董丙仁、李真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及相关移送材料、检验报告、食品安全专家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李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董丙仁曾供述其添加含日落黄成分的添加剂时,其老婆李真是清楚的;被告人李真曾供述其为了让藕颜色好看一点,就买了含日落黄成分的添加剂,并清楚知道老公董丙仁在食品里添加了日落黄,后其拿出去销售。二者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检验报告、食品安全专家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丙仁、李真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丙仁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丙仁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李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