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48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邱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博,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居民,住滕州市。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查员候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邱博至滕州市善国商贸城,窃取宋某随身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70余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2997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崔某、赵某、张某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物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邱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盗财物由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胥 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芙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