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3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桂云与杜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云,杜枋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620号原告:王桂云,女,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惠水县,被告:杜枋颖,女,1963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原告王桂云诉被告杜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云、被告杜枋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云诉称,被告杜枋颖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五万二千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杜枋颖为此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杜枋颖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杜枋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二、由被告杜枋颖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枋颖辩称:1、认可向原告王桂云借款52000元;2、由于经济周转困难,无法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枋颖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五万二千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杜枋颖为此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杜枋颖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王桂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桂云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枋颖向原告王桂云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杜枋颖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杜枋颖所欠原告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杜枋颖偿还借款人民币52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枋颖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桂云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减半收取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杜枋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大  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天龙(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