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4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4396王玉兰与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兰,周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4396号申请执行人王玉兰,女,1955年8月19日生,满族,住太仓市。被执行人周建明,男,195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太仓市。王玉兰与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太民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周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王玉兰借款29000元。周建明支付王玉兰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2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86元,由周建明负担。周建明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王玉兰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008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相关财产信息,现已执行到位4600元,尚未执行到位2548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太民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