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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13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伟亮与广州市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华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伟亮,广州市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华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132、133号案外人:黄道新,男,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北路693号1501房。申请执行人:罗伟亮,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田思浩、徐华文,均为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32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小进。被执行人:广州市华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32号。法定代表人:欧东铭。委托代理人:杨敏丽,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2001)穗中法执字第34号恢字1号案申请执行人罗伟亮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华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广州市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华公司)借款合同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房管部门送达(2001)穗中法执字第34号恢字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华丰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人民北路701号负1层、701号之1号负3层和荔华公司名下位于荔湾区西华路吉祥新街23-27号的23号102,27号803、804、901;位于荔湾区西华路芦荻街205号906房。案外人黄道新对上述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道新称:黄道新于1996年4月19日向华丰公司、荔华公司支付了46万元购买了广州市荔湾城A座负一层车位(43号车位面积12.5平方米,44号车位面积12.5平方米××的所有权,而落实签约时,荔华公司、华丰公司解释当时尚未有政策出售车位所有权,承诺先出具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待政策准许出售车位所有权时,再办理车位所有权。1997年8月18日签订了《荔湾城A座附属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使用期限50年。1997年8月22日,荔华公司、华丰公司与黄道新本人双方在广东省公证处公证《荔湾城A座附属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荔华公司、华丰公司已于1996年4月19日将上述车位交付使用至今。黄道新对43号、44号车位交付了全部价款,并一直使用至今。购买车位开具的是广东省广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增值税××发票,而不是租赁发票。购买车位时是没有权属证书的,其后不能办理车位的过户登记过错不在我方,是荔华公司、华丰公司另行抵押贷款造成的。据此,请求法院撤销(2001××穗中法执字第34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停止对43号、44号车位的拍卖和解除查封。黄道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97××粤公证内字第23698号】;2、公证书【(97××粤公证内字第23695号】;3、预收款凭证4张;4、划线车位出售图表(复印件××;5、43、44号车位每月管理费收据11份。本院查明,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第三支行诉荔华公司、华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荔华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第三支行本金1550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12月25日起至1998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千分之7.92计付,自19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第三支行对被告华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穗房他证字第00098**、0009834、0009835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该物业的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本院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第三支行的申请,以(2001××穗中法执字第3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08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01××穗中法执字第34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为该案债权的申请执行人。2011年3月18日,本院再次作出裁定,变更罗伟亮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房管部门送达(2001××穗中法执字第34号恢字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华丰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人民北路701号负1层、701号之1号负3层和荔华公司名下位于荔××区××路吉祥××街××号××102,27号803、804、901;位于荔湾区××荻街××房。案外人黄道新遂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1996年7月20日,荔华公司、华丰公司与黄道新签订二份《荔湾城A座附属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荔华公司、华丰公司将荔湾城A座负一层车场车位第43、44号位转让给黄道新使用,使用期限50年,每个车位转让价为人民币23万元等。该二份协议均经广东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再查明,本院(2016××粤01执异58、107、108号执行裁定查明如下事实:据2015年4月16日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本院拟拍卖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北路701号负1层房产,产权人为华丰公司,房产权证号为35××73号,于1997年11月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第三支行,他项权证号为9835。本院调取的(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387号案卷宗中,编号为“穗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房产就是本院拟拍卖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北路701号负1层房产。此外,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金花街派出所存档的《申请门牌呈批表》记载,广州市公安局于1996年8月批准同意荔华公司在人民北路××号(××门牌)××新建大楼××门牌号码新××为××、××、××、××号。2016年4月19日,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三甫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证实:“荔湾大厦刚开发时最早叫荔湾城,A座负一层车位实际上就是现在的人民北路701号负1层车位,门牌号码曾编为人民北路699号。荔湾大厦只有一个停车场,就是这个负一层车位。”异议听证过程中,罗伟亮确认其向法院申请查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北路699号,也名为荔湾城A座。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定,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第三支行(现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罗伟亮××对华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北路701号负一层车位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该物业的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判决生效至今,被执行人华丰公司、荔华公司仍未全面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华丰公司名下的上述车位并无不当。由于黄道新异议的43号车位、44号车位是罗伟亮依据生效判决及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所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特定标的物,现其以自己是实际购买人为由要求解除查封该二个车位的主张,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否定。而罗伟亮至今未表示同意放弃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因此,黄道新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道新的异议理由和异议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道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刘 皓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伟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