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肖光明申请肖海梅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光明,肖海梅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特6号申请人肖光明,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申请人肖海梅,女,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代理人朱雄辉,女,汉族,1964年8月10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人肖光明申请认定肖海梅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肖光明称,其与肖海梅系父女关系。自2011年9月19日被申请人肖海梅结婚以来,被申请人肖海梅因长期受到精��上的折磨,2016年年初,肖海梅出现胡言乱语、语无伦次的现象。至今,仍在治疗中。现肖海梅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无生活自理能力,为此,申请认定肖海梅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肖海梅,女,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区城××号。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9月4日肖海梅经娄底市康复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2016年11月8日、2017年1月13日经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分裂情感性障碍-抑郁型”并住院治疗。2017年3月20日,湘潭市雨湖区残疾联合会向肖海梅填发了残疾人证,为三级精神残疾。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9日对被申请人肖海梅是否有精神病以及相应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39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海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肖光明提供的证据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肖海梅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申请人肖光明作为被申请人之父,其向本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肖海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肖海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肖光明为肖海梅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敏盈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被申请人没有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