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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马志其,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黄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系该公司法务总监。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中段。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凯学,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系陆亚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玉梅,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陆亚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宇涵,女,200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陆亚洲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舒飞,男,201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陆亚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舒翔,男,201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陆亚洲之子。以上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袁永杰,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系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其,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林,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亿心宜行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马志其、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亿心宜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被上诉人陆凯学、熊玉梅,被上诉人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的法定代理人袁永杰,被上诉人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被上诉人马志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被上诉人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亿心宜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北京亿心宜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马志其、魏林负担。事实和理由:1、北京亿心宜行公司作为代驾信息服务平台,将代驾服务信息推送给附近在平台注册的合作司机,司机在收到相关信息后,有权决定是否回应,平台无权决定司机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对象,也无权强制其给付提供特定服务,故北京亿心宜行公司与马志其是合作关系,马志其为魏林代驾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2、司机在代驾过程中依其驾驶经验和技术独立完成代驾服务,平台在代驾过程中不对司机进行管理和干预,在代驾结束后,司机根据代驾距离、时间收取代驾费用,平台收取代驾费用20%的信息费,但该信息费不是“劳动对价”、“雇佣对价”。3、根据《e代驾信息服务平台用户使用规则》、《代驾服务协议》、《信息服务协议》相关内容,北京亿心宜行公司是居间人,在本案中已经尽到居间义务,马志其代驾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辩称:1、马志其是北京亿心宜行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代驾过程中,代驾行为应属职务行为。2、一审期间,北京亿心宜行公司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为本次代驾行为投保的投保单。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亿心宜行公司作为马志其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志其辩称:1、其在代驾过程中佩戴北京亿心宜行公司的胸卡,着该公司统一服装,受该公司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e代驾代驾员合作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代驾司机仅具有配合处理交通事故的义务。3、其与北京亿心宜行公司签订的《e代驾交通事故处理流程》明确约定北京亿心宜行公司对每单业务抽取2元为代驾司机购买责任保险,用于交通事故后造成的人身、财产的赔偿,故北京亿心宜行公司有购买保险的义务,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魏林辩称,其是车主,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马志其是北京亿心宜行公司的员工,在提供代驾服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北京亿心宜行公司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承担418994.72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北京亿心宜行公司、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马志其、魏林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马志其与北京亿心宜行公司签订的《e代驾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北京亿心宜行公司应为代驾行为购买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该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北京亿心宜行公司、马志其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辩称:豫Q×××××号车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志其同意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的答辩意见。魏林辩称,其是车主,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京亿心宜行公司辩称:1、代驾司机马志其与北京亿心宜行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北京亿心宜行公司的员工。2、至于北京亿心宜行公司是否购买有保险,应当由马志其提供相关证据并说明情况。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亿心宜行公司、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马志其、魏林赔偿医疗费8995.17元,交通费1000元,陆凯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054元,熊玉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054元,陆宇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378.5元,陆舒飞、陆舒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31元,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误工损失23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4万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诉讼费由北京亿心宜行公司、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马志其、魏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21时40分许,马志其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达工业园门口时,与由西向东醉酒后跑步横过乐山路的陆亚洲相撞,致陆亚洲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志其、陆亚洲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陆亚洲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207.8元。次日,陆亚洲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当日因多发伤、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死亡出院。陆亚洲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5668.65元。庭审中,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提交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6张,金额1118.27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8994.72元。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提交住宿费发票2322元。庭审中,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提交陆亚洲在2013年5月3日与驻马店市发时达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润升发时达家居建材城进场协议一份及交款收据、驻马店市开发区开得利卷闸门销售部营业执照各一份。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另提交马志其(乙方)与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e代驾代驾员合作协议》及《协议附件》。《e代驾代驾员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作内容: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代理驾驶送车服务的信息,由乙方为客户提供代理驾驶服务(以下简称‘代驾服务’)。乙方按照甲方对社会公布的各项收费标准收取并获取服务收益,甲方收入从乙方预存的信息费中扣除相应费用,作为甲方提供信息服务费用。”第三条约定:“合作服务流程:1.由甲方接受预约后通知乙方服务内容;或客户直接与乙方联系。2.乙方依据本协议执行‘代驾驾驶’的合作任务。”第五条约定:“收益分配与结算形式:1.甲方向乙方提供代驾服务信息,暂定按每次代驾实际收费的20%收取信息费用,扣除税费后其余部分为乙方所得。2.通过e代驾正规预约渠道进行预约乙方的,视为甲方向乙方提供代驾服务信息,甲方有权收取对应的信息费。3.随着市场的变化以及竞争情况的改变,甲方有权调整对乙方收取的信息费,其他特殊情况信息费用的收取甲方另行通知乙方。”《协议附件》包含《e代驾合作代驾员服务流程》、《e代驾费用结算流程》、《合作代驾员安全行车责任书》、《保守商业秘密协议》、《e代驾交通事故处理流程》五个部分。其中《e代驾合作代驾员服务流程》规定了代驾驾驶员在代驾服务过程中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含必须佩带胸卡,着公司统一服装等。《e代驾费用结算流程》规定了代驾服务的收费标准及公司向代驾驾驶员收取的信息费标准,还约定代驾驾驶员从双方合同签订当日开设个人账户并预存代驾信息费500元,当信息费余额低于200元时公司不再提供信息,合作代驾员需要给个人账户续费,每次续费金额不低于500元。《合作代驾员安全行车责任书》规定了代驾驾驶员安全行车需要注意的事项。《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约定了代驾驾驶员必须遵守的保密约定。《e代驾事故处理流程》约定事故救助金每单(完成订单)/2元,用于代驾司机在代驾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为代驾司机购买相应责任保险,以及对困难司机的家庭救助等,具体使用方法由北京亿心宜行公司决定,合作代驾员有义务垫付北京亿心宜行公司处理交通事故中涉及垫付款项,代驾驾驶员配合提供相关保险理赔材料,由北京亿心宜行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理赔。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北京亿心宜行公司限期提交《e代驾事故处理流程》约定的投保单,但期限届满后,该公司未提交。诉讼中,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提交周口市商水县平店乡平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陆凯学、熊玉梅育有陆玉叶、陆亚洲、陆二洲三个子女。另查明,袁永杰与陆亚洲未登记注册结婚。庭审中,马志其提交订单信息流程表,证明其于2016年4月13日20点02分,通过e代驾平台接的订单。豫Q×××××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魏林,事故发生时由马志其驾驶该车,马志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Q×××××号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作为受害人陆亚洲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次事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北京亿心宜行公司投保有责任险,应由北京亿心宜行公司投保公司予以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投保公司,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基于交通事故请求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北京亿心宜行公司辩称,其与马志其是合作关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马志其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马志其是北京亿心宜行公司认可的代驾驾驶员,在其代驾服务过程中,必须接受北京亿心宜行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及行为规范,并需穿着公司统一的制服及胸卡,马志其在工作时间接受北京亿心宜行公司的管理。其次,马志其通过e代驾平台接的代驾订单,并无议价权,仅以付出的劳动获取相应报酬。综上,马志其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中,属于职务行为,故对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北京亿心宜行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北京亿心宜行公司虽辩称其与马志其是合作关系,但从协议内容来看,马志其既不对北京亿心宜行公司的经营承担风险,也不享受代驾工作酬劳以外的其他利益,实质上双方明显不是合作关系,对北京亿心宜行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请求车辆所有人魏林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魏林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马志其要求追加北京亿心宜行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马志其不能提供明确的信息,不予准许。综上,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的损失先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北京亿心宜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要求赔偿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误工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医药费按实际支出8994.72元认定,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负担。陆亚洲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提供的发时达家居建材城进场协议、交款收据,能够证明陆亚洲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陆亚洲父母子女系农业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计算20年,计款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0017.5元:其中,陆凯学57岁,扶养年限为20年,计款52580元(7887元/年×20年÷3人)。熊玉梅56岁,扶养年限为20年,计款52580元(7887元/年×20年÷3人)。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请求陆凯学、熊玉梅的每人扶养费为52054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采纳。陆宇涵7岁,扶养年限为11年,计款43378.5元(7887元/年×11年÷2人)。陆舒飞、陆舒翔5岁,扶养年限为13年,计款102531元(7887元/年×13年÷2人×2人)。3、丧葬费按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21335元。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请求的20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可。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损失酌定为1000元。5、精神抚慰金依据本次事故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及承担的事故责任酌定为30000元。以上1-4项损失共计782537.5元。由于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要求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1-4项损失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80000元(110000元-30000元),剩余702537.5元(782537.5元-8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主体应负担421522.5元(702537.5元×60%),应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负担300000元,剩余121522.5元由北京亿心宜行公司负担。综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共负担赔偿款418994.72元,亿心宜行公司共负担赔偿款1215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各项损失418994.72元;二、限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各项损失121522.5元;三、驳回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负担2000元,由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陆凯学、熊玉梅、陆宇涵、陆舒飞、陆舒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马志其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认为北京亿心宜行公司应为代驾行为购买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该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北京亿心宜行公司、马志其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马志其(乙方)与北京亿心宜行公司(甲方)签订的《e代驾交通事故处理流程》约定:“每单(完成订单)/2元,用于代驾司机在代驾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为代驾司机购买相应责任保险,以及对困难司机的家庭救助等,具体使用发放由甲方决定。”因此,北京亿心宜行公司从马志其每单代驾费用中提取2元费用之后,应为马志其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但北京亿心宜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为马志其购买责任保险的义务,违反了上述约定,故马志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理应由北京亿心宜行公司负担。北京亿心宜行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北京亿心宜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7590元,由上诉人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宇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