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卢昌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卢昌秀,蒯红兵,合肥市包河区市容环卫服务中心,无锡市宜易隆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昌秀,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梅,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蒯红兵,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市容环卫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城祁门路与美圣路交口,组织机构代码证67261738-8。法定代表人:朱守伦,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宜易隆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旺庄路168号8楼820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9548404-7。法定代表人:严和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昌秀、蒯红兵、合肥市包河区市容环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包河区环卫中心)、无锡市宜易隆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物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5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非医保类费用12034.11元,应当由无锡市物业公司承担。我公司已举证证明非医保类费用的金额为12034.11元,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且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当有效,故非医保类费用12034.11元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仅支持2034.1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卢昌秀二审辩称:对非医保用药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完全合理,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没有医保、非医保之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仅限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蒯红兵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包河区环卫中心二审未作答辩。无锡市物业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审经审理查明: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卢昌秀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1胸椎骨折(压缩约1/2),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胸腹部、腰背部、左手环小指),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62179.94元。在审理中,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申请对卢昌秀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非医保费用为12034.11元。一审另查明:皖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区环卫中心,但包河区环卫中心已将该车交由无锡市物业公司管理、使用。蒯红兵是无锡市物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包河区环卫中心的投保车辆是经合肥市政务采购中心统一招标的,投标时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标书中明确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合肥市政务采购中心经过阅读标书和评标后,向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随后,包河区环卫中心为皖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认为:蒯红兵驾驶皖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卢昌秀受伤,蒯红兵承担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皖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区环卫中心,但包河区环卫中心已将该车交由无锡市物业公司管理与使用,包河区环卫中心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蒯红兵是无锡市物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蒯红兵的赔偿责任应由无锡市物业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非医保费用应首先在交强险中的医疗险10000元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10000元部分的2034.11元由无锡市物业公司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卢昌秀主张赔偿前期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卢昌秀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出院小结,结合伤情确定卢昌秀已产生医疗费用共计医疗费62179.94元,其中租床费115元,虽是收据,但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财务处加盖了公章,根据常识,卢昌秀伤情较重,住院期间由家人陪护,产生租床费用也属情理之中,故卢昌秀的租床费115元亦予以认可。卢昌秀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主张交通费1000元,卢昌秀住院与门诊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但1000元过高,酌情支持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3569.94元,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1535.83元,由无锡市物业公司赔偿203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卢昌秀各项损失61535.83元;二、无锡市宜易隆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昌秀各项损失2034.11元;三、驳回卢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无锡市宜易隆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99元。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该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方的利益,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具有一定的营利性,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具有缔约的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只赔付医保用药费用,降低了对受害人保障,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不能真正保障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也有悖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故一审法院将10000元医疗费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承担,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当足额赔偿。故对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大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