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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国喜与豆衍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喜,豆衍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929号原告周国喜,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0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豆衍源,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4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周国喜诉被告豆衍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衍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喜诉称,2016年3月至10月份,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古城新区县医院对面沁园春茶楼做厨师工作,到2016年12月25日,被告拖欠工资10000元,以被告��具的欠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豆衍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10月份,原告周国喜在被告豆衍源经营的永靖县古城新区县医院对面沁园春茶楼做厨师工作。201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760元的欠条一份。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款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并确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国喜在被告豆衍源茶楼提供劳务的行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其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衍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国喜支付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豆衍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永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