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鹏、检察官助理田立春、被告人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柯某某与同案犯周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乘车从山西省运城市到稷山县,伺机盗窃他人财物。约中午12时许,该二人窜至稷山县稷峰西街凯源公寓2单元11楼实施盗窃,被告人柯某某在一楼望风,同案犯周某某进入被害人景某某家盗窃其副卧室床头柜内现金7500元。后二人在逃离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柯某某被当场抓获,周某某逃窜。被告人柯某某电话联系同案犯周某某,将盗窃的7500元打到被害人景某某卡上,予以退还。案发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柯某某体内咖啡因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柯某某曾因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于2010年4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10年7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盗窃于2010年11月8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12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6年10月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邵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柯某某的户籍证明、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2)鄂茅箭刑初字第222号、(2016)鄂0302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周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痕)字【2016】68号足迹鉴定书、稷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景某某、证人邵某某辨认被告人柯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柯某某辨认同案犯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某屡教屡犯,不思悔改,多次因违法犯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前科无数,劣迹斑斑。且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实施盗窃,性质恶劣,社会危害较大,理应严惩。被告人柯某某在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两个月后又实施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柯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在案发时还有吸毒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联系同案犯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彩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