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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0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肖慈与江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慈,江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0705号原告:肖慈,女,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立荣,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原告肖慈诉被告江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慈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立荣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慈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42500元,现金支付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但此后被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4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立荣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2500元及现金支付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转账凭证为据。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104民初40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江立荣名下价值55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向原告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借款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立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慈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江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甘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