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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利花与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花,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民初2186号原告:李利花,女,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景东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富安,男,汉族,1952年9月6日生,住登封市。原告李利花诉被告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花,被告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了房款,合同约定房屋于2012年2月18日前交付,交房时天然气、暖气等公用配套设施安装到位。2011年7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热力人工材料费8175元、天然气工程建设费3000元。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是开发商缴纳的,该费用已包含在房价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另行收取的热力人工材料费8175元、天然气工程建设费3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热力人工材料费8175元、天然气工程建设费3000元,并支付利息8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起诉要求,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以热力人工材料费、天然气工程建设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项目并包含着购房价款中,被告再次收取明显违法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但热力人工材料费、天然气工程建设费否属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项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释确认,且开发商应当何时停止在房价外收取涉案费用、如何确定该项费用的征收对象等问题受行政机关管理性规范的制约和调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利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80元,退还原告李利花。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康 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