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XX、杭州耐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杭州耐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耐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93069803D。法定代表人:沈锦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耐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24日,XX与耐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XX到耐维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实行岗位工资,月工资不低于本地区最低标准。2016年1月26日XX向耐维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6年2月26日耐维公司同意XX辞职。同日,双方之间签订辞职人员结算单。结算单载明,XX于2016年2月26日辞职,XX在耐维公司的工资等款项予以一次性结清,款项为8601元,耐维公司代收养老保险(个人部分)388元,实发金额为8213元。即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今后双方无涉。2016年2月27日,耐维公司向XX出具了离职证明。2016年6月12日,XX向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耐维公司支付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3日加班工资1667元,退回从工资中扣除的房租920元,支付工伤十级就业补助金8062元,为XX办理工伤十级医疗补助金8062元。2016年7月22日,仲裁委作出大江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070号仲裁裁定书,裁决耐维公司支付XX加班工资1316.23元、返还工资92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浙江锦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耐维公司系关联企业,现法定代表人均为沈锦水。2009年12月至2013年7月浙江锦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XX缴纳社保,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耐维公司为XX缴纳社保。现XX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耐维公司支付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8元,耐维公司为XX办理工伤十级医疗补助金8618元。庭审中,XX认为其遗漏了仲裁支持部分的请求,故增加诉讼请求:2、耐维公司支付XX加班工资1316.23元,返还工资9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XX要求耐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耐维公司为XX办理工伤十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审理后认为,XX工伤系发生在浙江锦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锦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耐维公司虽系关联企业,但两个企业均系独立主体,浙江锦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仍在册经营,故XX现以从耐维公司离职为由要求耐维公司承担其工伤待遇,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XX要求耐维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3日加班工资1316.23元、退回从工资中扣除房租92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2016年2月26日共同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XX在耐维公司的工资等款项予以一次性结清,款项为8601元,耐维公司代收养老保险(个人部分)388元,实发金额为8213元。即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今后双方无涉。根据该协议,表明双方实际已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所有款项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且XX已领取结算单中载明的款项,故XX要求耐维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316.23元,返还工资920元的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负担,予以免收。宣判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在2009年11月份入职于锦盛集团之锦盛纺织有限公司,下设织造和锦纶子公司。2010年3月组建为集团公司,2010年锦盛内部实施内部转型升级,将原纺织面料全部退出,耐维公司为其旗下公司。2013年2月,XX入职耐维公司,2016年离职。耐维公司的结算单并不是公司名义的结算单,XX要求的是结算单外的工资款项。综上,请求判令:1、耐维公司支付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8元;2、耐维公司为XX办理工伤十级医疗补助金8618元;3、耐维公司支付XX加班工资1667元;4、耐维公司返还工资920元。针对XX的上诉,耐维公司答辩称:XX的工伤是发生在其与锦盛公司的劳动关系期间,所以对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另,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签署了结算单,结算单明确载明:双方的工资已经一次性结清,且XX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已收到结算单中载明的款项,故XX要求耐维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以及补支付扣除的92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案中,XX在一审的时候加班工资提出的诉请是1316.23元,而在二审中金额增加至1667元,增加部分二审不应进行审理。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XX向本院提交:1、一车间2月份上墙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XX2月份的工资;2、2016年2月3日锦盛公司办公室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XX没有全额拿到耐维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部分;3、公司简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XX2009年入职锦盛纺织,而XX2010年7月伤残发生的时候锦盛纺织已经组建为锦盛控股公司(2010年3月),2012年转型升级成立耐维公司,XX在2013年2月24日入职耐维公司,耐维公司是集团公司下面的;4、耐维公司在仲裁阶段答辩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耐维公司认可扣XX920元房租、2016年2月7日到2016年2月13日春节期间加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XX向本院提交:5、大江东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证据清单一份,拟证明耐维公司克扣工资属于违法行为,XX不存在旷工行为。耐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XX提交的证据,耐维公司认为,证据1无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双方已经通过结算单结清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焦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超过二审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如果法院认为属于二审新证据,耐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耐维公司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没有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耐维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为XX办理工伤十级医疗补助金;二是耐维公司是否应该支付XX加班工资以及返还工资92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因XX的工伤系发生在浙江锦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而浙江锦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耐维公司系不同的独立法人,故其要求耐维公司承担其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XX和耐维公司在2016年2月26日签署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即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今后双方无涉”,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XX要求加班工资以及返还工资92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