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余风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风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49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风虎,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浩,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风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风虎及其辩护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余风虎在银川汽车站附近的313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盗得其衣服口袋里的苹果7手机一部,价值4900元。二、2017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余风虎在银川市兴庆区公交三分公司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盗得其衣服口袋内的OPPOR9SPLUS手机一部,价值3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风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为证明被告人余风虎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余风虎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害人田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风虎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余风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余风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风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余风虎在银川汽车站附近的313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盗得其衣服口袋里的苹果7手机一部,价值4900元。案发后,销赃、挥霍。二、2017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余风虎在银川市兴庆区公交三分公司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盗得其衣服口袋内的OPPOR9SPLUS手机一部,价值3150元。综上,被告人被告人余风虎扒窃两起,价值共计8050元。被告人余风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余风虎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余风虎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两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余风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余风虎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视频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兴庆区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王某、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风虎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风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80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余风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风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风虎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余风虎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风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风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余风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王某退赔经济损失4900元;向被害人田某某退赔经济损失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长 孙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