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执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洪权弟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洪权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03执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南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439057-5。代表人:林文畴。委托代理人:上官炳祥、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权弟,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与洪权弟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洪权弟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洪权弟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房产可供执行。另查明,车牌号为闽A×××××号小型汽车系被执行人洪权弟所有,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但上述车辆查找不到暂时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洪权弟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小榕审 判 员 叶大松代理审判员 张宇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炳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