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小学肆业,农民。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洋县人民���察院批准,2016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谢窑公路1KM+700米(四〇五新公路)处,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张某某撞到,被告人武某某将受伤的张某某转移到路边后驾车逃离现场。张某某经洋县医院“120”急救人���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某系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合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红色“豪爵”弯梁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谢窑公路1KM+700米(四〇五新公路)处,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某某撞到,致其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武某某将张某某转移到路边驾车逃离现场,张某某经洋县医院“120”急救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某系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合而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全部履行,张某某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立���、侦查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8日,南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该起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绘制了现场图,并对现场拍摄了照片。3、寻尸启示、辨认被害人笔录及照片、确认死者身份的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汉中市救助管理站资料、本院(2013)洋民初字第01200号、(2016)陕0723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公安部门核查,并组织相关人员辨认,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为张某某及其相关家庭、身份情况。4、现场附近卡口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在2016年11月28日17时52分到18时11分经过案发地点的过程,及其驾驶的车辆、衣着等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肇事嫌疑人及车辆笔录、辨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8日20时15分到22时30分,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察,现场提取粉色左手毛线手套一只、螺丝刀一把、工具包一个、小扳手一个、弹簧一个,并对勘查过程拍摄了照片,绘制了现场图、制作了提取物证登记表;2016年12月11日,武某某带公安干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公安干警拍摄了照片;2016年12月12日,目击证人郭某某从南山分局干警组织的包括被告人在内8名男子中,辨认出4号武某某为2016年11月28日交通肇事者,郭某某还辨认出公安干警从武某某处扣押的摩托车就是案发当晚肇事车辆,公安干警对辨认过程拍摄了照片。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武某某未持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南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1日,从武某某家查获并扣押了肇事摩托车一辆、粉色右手手套一只等物品,并制作了物品清单。8、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南公交认字[2016]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书送达回执,证实经南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及权利告知书已给各方送达。9、鉴定委托书、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尸)字[2016]208号未知名女尸尸检报告、资质证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知名女尸系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合而死亡。鉴定意见及权利告知书已给各方送达。10、王某某证言,证实他在某某公司上班,2016年11月28日下午5点半,他下班后开车沿405新路由南向北回家途中,刚过了高铁桥不远的地方,看见一个男的双手抱起一个女的往路边移动,该女子穿的是白色棉衣,该男子上身穿着深色防雨布的衣服,具体颜色没看清,头上戴的有头盔,头盔是一般的头盔,上面是硬的,周围一圈软皮。男子旁边放着一辆二轮弯梁摩托车,摩托车货架上绑着一个钢筋钩钩,像是搬运水泥用的那种钩子。11、郭某某证言,证实他是京东洋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2016年11月28日下午从洋县往405厂送货,晚上18时许返回洋县途中,走到谢窑公路七眼泉村一鱼塘附近时看到公路左侧有二个人,他调转车头到两人跟前,问其中男的在干什么,那名男的说和他一路的人摔了一跤,他没有下车就让那男的赶紧打120来救人,那男的没回答,捡起地上的鞋子给女的穿鞋,他就开车走了。躺在地上��女的体型有点胖,大概40岁左右,上身穿的是花花的像睡衣的衣服。男的是洋县口音,40-50岁左右,头戴一个红色头盔,上身穿深色衣服,现场停了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车头部位有一个工具箱。12、赵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晚6时许,他从洋县开车回家过程中,由南向北走到405新公路刚过了高铁桥,发现在路的东侧路边停放着一辆红色摩托车,摩托车旁边有人在打电话,该人1.73米左右,四方脸,中等身材,40岁左右,头上未戴帽子,上身穿一件棉衣,衣服上半部和下半部颜色不一样,摩托车旁边倒着一个穿灰白色衣服的人,具体是男是女他不清楚,然后他就开车通过了。13、王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晚6时过几分,他开车与朋友薛某某从洋县回家过程中,走到405新公路刚过了高铁桥,发现在路的东侧路边��横着一辆红色二轮车,是电动车还是摩托车不敢确定,车尾部站着一个人,路桩旁边还站着一个人,一个好像是灰色衣服,一个好像是红色衣服,路上有白色的东西和有片状的物品,具体是什么没看清。14、薛某某证言,与王某甲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5、陈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下午5点40分左右他外出去给他家的母牛配种,走到405新路高铁桥时大概6点左右,他看见一个穿白色衣服女人往405方向走,晚上7点左右他往回走时,看见穿白色衣服的那个女人倒在路边,他回家后打电话给村长陈某甲说了一下,随后他和村长一起去现场看了一下。16、陈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晚上7点20分左右,村上的治保主任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村前405路上倒着一个人。他给村支书杨某某打了电话,又叫上陈某某一起赶到了现场,戚氏派出所教导员邓某某和一个民警也在现场,在现场他看到一个女人倒在路边上,路上也没有什么车,后120救护车就到了。17、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下午吃过晚饭,村长陈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村前的公路上有一个人倒在路边,让去看看,他拿上手电去公路查看,在公路上他看见路边睡着一个穿白色上服及裤子的人,但不是他们村里的人,嘴里在哼哼,还有气,地上有个工具包,一个小起子,一只手套还有一双鞋。他就给镇上派出所李所长打电话,又给120打了电话,打完电话已经晚上7点56分了,后派出所邓指导员带人到了现场,经过查看确认是被人撞了,然后就给交警报了警,一会120救护车和交警队的人就到了现场。18、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要卸一车水泥,在中午时候,他打电话找一个名叫“某某”的人来卸水泥,“某某”一开始答应来,但一直没见来,下午5点多他又打过电话时,某某”说过了堰口桥了,马上到了。但一直到天黑时“某某”才骑着摩托车来给卸水泥,晚上8点多了卸完后水泥后他付给“某某”60元钱,“某某”就走了,“某某”姓啥他不清楚,是专业卸水泥的。19、张某甲证言,证实他与张某某于199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张某某于1998年离家出走,2013年8月21日,他向洋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某某死亡,后洋县人民法院宣告张某某死亡,2016年11月17日张某某被洋县民政部门和村上的人护送回家,回家后张某某在家住了四天,后于11月26日又外出了,具体在哪他也不知道,过了几天有警察到他家通知他到洋县火葬场认尸,他看了后确认死者就是张某某。20、被告人武��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8日下午5点多,刘某某打电话让他去溢水长滩卸水泥,他就骑上摩托车往405方向走,由南向北走到405新路时是晚上6点多,天快黑了,他眼睛近视看的不太清楚,车速也比较快,把一个和他同向走路的人从后面撞到了,具体撞哪了没看清,他连人带车摔在路上,他爬起来把撞到的那个人扶起来,然后又抱起那个人到了路边,那人嘴还在动,但不回答他的问话,他看见被撞到的那个人鞋掉了,还给帮忙穿上了鞋。他考虑到家里困难,也没的办法,就扶起摩托车骑上跑了,连丢在地上的螺丝刀、扳手、工具包、一只手套都没顾得拣。他当天一个人骑的摩托车,头戴红色半盔,戴着手套,摩托车弯梁上带着一个白色的编织袋,车上还带着一个装卸水泥用的铁钩钩。被他撞到的人短头发,有两颗牙呲在外面,是男是女,以及穿的什么衣服都没看��。21、被告人免冠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相貌特征及年籍情况,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2、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12月11日,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排查中发现嫌疑摩托车及武某某后,将其传唤到交警大队讯问中,武某某承认其于2016年11月28日肇事后,将被害人移至路边逃逸的事实。23、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张某甲、张金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武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并履行完毕,张某甲、张金柱表示对武某某谅解,并请求对武某某从轻从宽处理。24、洋县戚氏街道办事处山后村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家中父母年老多病,妻子是精神病人,女儿上小学二年级,属于贫困户,建议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武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在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恒代审 判员 张荣琴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人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