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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3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淑荣与李民学、贾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荣,李民学,贾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808号原告赵淑荣,女,1950年8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告李民学,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被告贾志慧,女,1978年4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原告赵淑荣与被告李民学、贾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学、贾志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4次,约定月利率2%,为原告出具借据4份。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6.6万元、利息8.516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数额,变更后的利息请求数额为6.016万元。被告李民学、贾志慧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4次,约定月利率2%,为原告出具借据4份,二被告分别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本金数额分别为10万元(2016年2月11日借款)、10万元(2016年3月3日借款)、6万元(2016年3月3日借款)、20.6万元(2016年9月13日借款),借款本金累计为46.6万元。以上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告的陈述,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四份,予以证实。被告李民学、贾志慧未出庭,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无答辩及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供证据充分,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其主张的计算方式和利息数额为:1、二被告于2016年2月11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1日。自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终结之日),利息为2.8万元;2、二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3日,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终结之日),利息2.8万元;3、二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3日,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终结之日),利息为1.68万元;4、二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借款20.6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计息为1.236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利息合计为8.516万元,减去被告已还利息款2.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拖欠利息款数额为6.016万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在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期间之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线,且利息计算数额准确。据此,可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46.6万元、利息为6.01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以月利率2%主张利息请求,不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准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据此方式计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民学、贾志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淑荣借款本金46.6万元、利息6.016万元,本息合计52.6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民学、贾志慧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