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3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佩、白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佩,白艳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3921212040M。法定代表人:赵录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男,该社风险部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佩,女,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忠(系被告之父),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沟,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白艳萍,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文,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印台信用社)诉被告张佩、第三人白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杨艳,被告张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忠、刘新沟,第三人白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540.8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从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4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截止2017年5月15日利息49540.88元,本息合计99540.88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偿还本息共计99540.88元。原告印台信用社为���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借款人张佩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证明借款人的身份系宜君县棋盘镇中心小学职工,有一定经济来源,现因购房资金不足,特向原告申请贷款五万元,期限一年,并保证到期连本带息还清;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4‰,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将50000元向张佩进行了现金发放。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关于张佩2009年10月在广阳信用社贷款五万元之事的还款协议一份,2016年11月24日张佩向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就该笔贷款一直进行催要和协调处理,该笔贷款在诉讼时效���内;利息清算详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偿还的利息数额。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述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1、本案诉讼主体有遗漏,在该笔借款纠纷中有两名负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原告起诉时应当将担保人列为被告;2、被告张佩申请贷款属实,但是在该笔贷款审批后被告未拿到一分钱,这笔贷款被当时的信贷员第三人白艳萍直接给付了担保人陈金平,白艳萍也承认贷款没有给被告而是给了他人,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现原告因该笔贷款将被告列入黑名单严重影响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将被告从黑名单删除。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并未拿到该笔贷款50000元;朱家亮、陈金平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笔贷款有两名担保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并没有将担保人起诉,程序不对;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白艳萍书写的证明,证明该笔贷款50000元并不是被告本人拿走;2013年5月20日在西湖茶秀被告与第三人白艳萍、印台信用社曹建军及程丞等人签订的关于张佩2009年10月在广阳信用社贷款五万元之事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经协商由白艳萍承担三万元和所有利息,程丞承担两万元,该协议是在自愿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在胁迫下;录音一份,是由程丞向被告提供的,为程丞和白艳萍就该笔贷款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并未拿到该50000元贷款。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所述不是事实���该笔50000元贷款已交给被告。被告在申请贷款中利用虚假身份,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因此建议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张佩的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2009年10月5日宜君县棋盘镇中心小学证明一份及2013年7月2日宜君县棋盘镇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贷款时虚构身份,出具虚假证明、伪造学校公章,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查处。被告张佩及第三人白艳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张佩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了50000元,且借据(联是被��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第三人拿给被告签的,并不是借据上显示的2009年10月28日签字,被告仅按照第三人的指示签了名字,并未签日期,现对比该借据所有日期均能看出是第三人一人的笔迹;对证据4无异议,且该协议可以清楚的证明该笔贷款并没有给被告,而且第三人承诺还款30000元及利息,介绍人程丞还款20000元;对证据5不认可,明细表不是银行的利息结算清单。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3无异议,借据就证明了被告张佩已经领取了50000元贷款,但庭前对第三人谈话时其表示借据并不是发放贷款的证明,仅是和贷款合同等材料在一起的资料,发放贷款是以发放贷款通知书的形式;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无效,当时是在第三人办理退休手续期间,被告父亲多次上访给联社施加压力,联社给第三人施加压力,第三人为了顺利退休才签订的,且从协议最后一句话可以看出,第三人害怕如果被告报案无法顺利退休,因此第三人是在恐吓和施压下才签订的,故认为该协议无效;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不是被告书写的;对证据5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拿到钱;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在主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担保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并未将担保人列为被告;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证明该笔贷款未发放;证据4的真实性和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贷款已经发放,被告和第三人的约定是他们之间的事情;对证据5能证明该笔贷款已经发放只是偿还的问题。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认可,第三人认为在法定的担保期内不主张权利放任担保期过去,原告要承担责任;对证据3、4不认可,如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意见一致。对证据5不认可,没有具体的录音日期,且不是原件,从形式上讲对来源不认可,内容上亦不认可。第三人承认被告办理贷款手续,领钱是事实,该笔贷款确实是被告贷出来的,但被告被陈金平欺骗,被告将钱给了陈金平。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申请认可,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原告只有复印件,第三人所说私刻公章与本案无关;对棋盘小学的证明应由相关部门查证。被告对第三人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两份申请应该在原告手中,第三人提交此证据没有异议;收入证明和工作证明是担保人朱家亮出具的,与被告无关;对棋盘小学的证���无异议,被告承认从未在该学校工作过,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应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私刻公章。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张佩向原告印台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为8.4‰,并由陈金平、朱家亮二人为该笔贷款做保证担保。2012年10月16日在铜川市青雨酒店大厅,原告印台信用社职工曹建军、广阳信用社副主任李军在场情况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忠与第三人白艳萍协商,白艳萍写下证明“关于2009年10月28日在广阳信用社借款伍万元及给朱家亮担保家乐卡叁万元,本社从2012年10与16日以后再不找张佩本人,但应积极协助此笔借款的收回工作,特此证明。白艳萍2012.10.16”。2013年5月20日在印台区西湖茶秀,原告广阳信用社该笔贷款发生时主任陈军民、职工曹建军在场情况下,被告张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忠,第三人白艳萍及程丞签订“关于张佩2009年10月在广阳信用社贷款伍万元之事的还款协议”约定:“经2013年5月20日在西湖茶秀协商,张佩09年在广阳信用社贷款伍万元之事,因此款放后信贷员白艳萍未将此款交于张佩本人,而给了他人,将此款拿走至今未还,现经白艳萍、程丞、张佩及参加人陈军民、曹主任、张合忠在此协商,此款程丞承担贰万元,白艳萍承担其余叁万元和所有利息,并于2013年5月30日将此款带到广阳信用社还清。此事了结。若到时将此款拿不到后果自负。张佩就将此事报案,经法律程序解决。双方签字:白艳萍程丞参加人:张佩张合忠此协议于2013年5月20日立此协议一式三份白艳萍一份,程丞一份,张佩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陈述、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证明、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第三人均承认该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情况下签订的,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故该借款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在该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佩足额发放50000元借款,借款人被告张佩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印台信用社是否将该笔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张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提交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2009年10月28日票号为2908772的借款借据(、(联以证明其于2009年10月28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张佩发放了该笔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但该借据(联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阳信用社现金付讫印章中间日期显示为2009.10.20,显然早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日期,亦早于原告所述贷款发放日期,且在该联中并未有被告的签字,而我院在核对该联真实性时发现在该社给其他人发放贷款的票号为2908565的借据(联有贷款人的签名,结合原告信贷员第三人白艳萍所述借款发放程序和其书写的不再找被告要借款的证明及在还款协议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该借据不足以证明将该笔贷款发放给被告,故其应当承担不��后果。对第三人所述该证明和还款协议是在受压力、恐吓之下写的为无效的陈述,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是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第三人仅口头陈述被告之父多次找原告要求解决此事,而第三人又面临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给第三人施压要求解决此事,第三人害怕无法顺利退休才写了证明和还款协议,对该陈述第三人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证明和还款协议签订时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外,两次均有第三人所在单位人员在场,场所均为公共场所,另外,证明为2012年10月16日签订,在该证明签订后第三人并未履行该证明内容���双方又于2013年5月20日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证明与还款协议之间间隔达半年之久,故对于第三人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本案诉讼主体遗漏,应将两名担保人列为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是否起诉保证人,原告现放弃对担保人的诉讼是对自己担保权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和第三人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答辩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将被告从黑名单中删除,因答辩仅是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该项请求为单独的诉求,但被告未要求反诉,故此项本案不予涉及。对第三人述称的被告在贷款时利用虚假身份,涉嫌���成贷款诈骗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因此建议我院中止案件审理,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该案中不论被告是否提供了虚假的收入工作证明均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第三人此项述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程丞与第三人白艳萍的谈话录音,因无法确定谈话人的身份,第三人白艳萍亦不认可,故对被告该证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印台信用社与被告张佩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无法证明其已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0元贷款交付被告张佩,被告亦否认其收到该50000元贷款,故原告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长远审 判 员 杭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宝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