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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4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庭峰与郭祖霖、郭良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庭峰,郭祖霖,郭良安,刘运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04民初652号原告:郭庭峰,男,汉族,2000年8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郭魁生,男,汉族,1956年7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建勋,男,汉族,1973年9月26月出生,住新乡市,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祖霖,男,汉族,2002年6月3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郭良安,男,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刘运芬,女,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新乡市。原告郭庭峰与被告郭祖霖、被告郭良安、被告刘运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郭庭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根据新耿公(侦)鉴通字(2017)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价格2245元立即付予原告;2、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郭祖霖在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东张门村郭庭峰家将郭庭峰一部价值2498元的手机盗走,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鉴定认定价格2245元,后经耿黄分局相关领导多次协商无果又与被告家长多次沟通不成,无耐之及才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给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内容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尚没有到法定的六个月,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庭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继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