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先治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治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先治,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先治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玲茹、被告人徐先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徐先治明知其妻子闫某某无工作单位,不能享有城镇职工生育保险,遂伙同付颖(巳起诉)虚构劳动关系,以闫某某为长春市译美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骗取囯家生育津贴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056元,统筹支付金额5437.49元,其中,徐先治获得全部统筹支付金额以及生育津贴9250元。案发后,徐先治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先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微信支付页面截图、长春市译美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缴纳生育险情况清单、报案材料及对公账户对账单、工商注册及注销手续、纳税单、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政策汇编、扣押清单、收据、吉林银行现金存款单、情况说明、证人谷某某、闫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先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徐先治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徐先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退赔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先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