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家住江西省鄱阳县。2007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其房东高安市石脑镇龙溪村委会钟家村村民钟某1催要房租,但其无钱支付。当天晚上10时左右,钟某1再次催促,张某某说没钱,银行卡里也没钱,钟某1仍开车要张某某去银行用卡取钱,并说:“你一个包工头这千多元钱也没有呀”,当车开到高安大道瑞州商贸城旁农商银行门口时,张某某突然从其包内取出工地用的剪刀刺向钟某1,钟某1去抢剪刀时手上多处被划伤,后钟某1下车,张某某追下车来继续刺钟某1胸部等处,后张某某上车驾车撞坏旁边车辆,看到钟某1向其砸石头并打电话报警后才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钟某1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并交待了其于2016年10月10日用剪刀刺伤钟某1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钟某1损失42000元,被害人钟某1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证人章某、何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报告、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刀具将他人刺伤,且其有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秋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