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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罪犯杨洪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337号罪犯杨洪生,男,1972年3月4日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洪生犯抢劫、抢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15万元。本院分别于2013年9月、2015年9月为杨洪生减刑1年1个月、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洪生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洪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执行罚金能力却不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洪生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迟守平审判员  白云天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