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6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佳辉与潘文军、周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辉,潘文军,周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6284号原告:黄佳辉,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蘧建军、童舒,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文军,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周兰兰,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洪金潮,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佳辉诉被告潘文军、周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蘧建军、被告周兰兰的委托代理人洪金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兰兰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黄佳辉与被告潘文军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1日,潘文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当日,潘文军收到借款并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黄佳辉借款110000元,但此后借款人至今一直未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潘文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88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潘文军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及收款确认书1份,欲证明被告潘文军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一年,并约定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文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文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文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文军向原告黄佳辉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款确认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潘文军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借款人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如涉及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文军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佳辉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88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1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二、被告潘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佳辉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被告潘文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共计3926元,由被告潘文军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柱审 判 员 李 益人民陪审员 程放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