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494号原告何涛,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运兴,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漯河市嵩山路511号。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107国道与南环路交叉口监测站东院。委托代理人张亚飞,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被告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兴,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涛诉称,2016年12月19日3时25分左右,原告何涛驾驶自己所有的豫L×××××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98**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3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S330省道加4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陈志广驾驶的被告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何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陈志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出了施救费用37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漯价评字2016第300号报告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394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评估费34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5358元、施救费3700元、评估费3400元,合计524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本案为主次责任,合理损失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金汇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主车在我公司名下,挂车并不在我公司名下。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足矣赔付原告的损失。三、原告未起诉挂车的公司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由挂车的公司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庭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2月19日3时25分左右,何涛驾驶豫L×××××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与L9897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3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S330省道66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陈志广驾驶的豫L×××××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何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志广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保险单,证明豫L×××××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证据三、漯价评字【2016】第300号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因本次车祸造成豫L×××××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产生车辆损失63940元,支出鉴定费用3400元。证据四、费用报销单,证明豫L×××××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64008元。证据五、施救费发票,证明豫L×××××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施救费3700元。证据六、挂靠证明,证明豫L×××××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何涛,该车的一切权益归何涛所有。被告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过高,本案为追尾事故,而鉴定报告更换驾驶室都花费58000,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证据四修车费收据真实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为收据,其次该车在舞阳修理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证据五施救费发票数额过高,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票据的出具日期,不能证明是本案的施救费,根据河南省发改委的相关规定,施救费也只能是几百块钱。被告金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车同向相撞既追尾事故,原告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及所受损部位应该是尾部,而原告鉴定的受损部位主要是驾驶室。鉴定与事故不相符,原告应在提供其所受损部位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3时25分左右,原告何涛驾驶自己所有的豫L×××××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98**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3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S330省道加4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陈志广驾驶的被告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何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陈志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经评估修车费为63940元,评估费3400元,车辆施救费3700元。陈志广驾驶的被告金汇公司所有的豫L×××××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以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评估结论书及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陈志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原告车辆评估损失为63940元,车辆施救费3700元,评估费3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47948元[2000元+(65640元×70%)]。原告起诉车辆所有人被告金汇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涛赔偿车辆损失费等47948元整。二、驳回原告何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评估费3400元,共计45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