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13181魏富春与王洪斌、陈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富春,王洪斌,陈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3181号原告:魏富春,男,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群,女,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系原告魏富春配偶。被告:王洪斌,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陈桂琴,女,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魏富春与被告王洪斌、陈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魏富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斌、陈桂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富春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息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洪斌、陈桂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魏富春借款65万元,由被告王洪斌、陈桂琴出具借条并落款签字,并加盖了张家港市建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魏富春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魏富春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洪斌、陈桂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魏富春与王洪斌、陈桂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5月27日,魏富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洪斌交付借款65万元并由王洪斌、陈桂琴作为借款人向魏富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的内容为:“借款人王洪斌、陈桂琴因生产发展需要,今借到魏富春计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小写:¥6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期限6个月。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出借人魏富春有权要求借款人自借款日起每天按本金总额的千分之四(小写:4‰)支付本金违约金及按利息总额的千分之四(小写:4‰)支付利息违约金,直到全部归还完本金和利息。如因上述借款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魏富春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出借人魏富春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和利息,无须通知担保人”,王洪斌和陈桂琴在“借款人”处签字,张家港市建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后王洪斌、陈桂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借款利息,从而导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魏富春提交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魏富春与被告王洪斌、陈桂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魏富春诉请的借款本金有《借据》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方式不逾越相关规定,均应由被告王洪斌、陈桂琴共同清偿。故本院对原告魏富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洪斌、陈桂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斌、陈桂琴共同归还原告魏富春借款65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如部分给付则依次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汇入原告魏富春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王洪斌、陈桂琴共同负担。该费原告魏富春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王洪斌、陈桂琴共同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魏富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人民陪审员 缪永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云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