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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金维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维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2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维秋,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家。公诉机关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金维秋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儿子,从南川区XX镇往XX村方向行驶,行驶至XX镇XX山庄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金维秋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2mg/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维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金维秋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维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