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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6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闽宏贸易有限公司与合肥浙哲机电有限公司、陈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闽宏贸易有限公司,合肥浙哲机电有限公司,陈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6056号原告:安徽闽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火车站广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7196221F。法定代表人:徐小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兆兵、郭兵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浙哲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2#公寓楼1210室,注册号340100001095084(1-1)。法定代表人:陈哲,总经理。被告:陈哲,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凌代郡,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闽宏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浙哲机电有限公司、陈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广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富华、袁群英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闽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兵兵和被告合肥浙哲机电有限公司、陈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凌代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闽宏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武里山天街电缆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武里山天街项目供应电缆,合同价款暂定为5000000元,合同分别就产品的规格、型号及单价,生产周期,交货验收标准,结算方式,保修、维修期,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合项目部于2016年3月7日开始向被告发出订货通知单,累计订货总价款为6592717.77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供货两次,货值662783.79元,其中第一批304589.89元的货物经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已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为此,原告不得不于2016年7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截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尚有价值为5929933.98元的货物未发货。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武里山天街电缆供应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69011.10元,被告陈哲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合肥浙哲机电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违约,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我方不认为合同已经解除;2、原告违约,被告一共分三次供电缆价值70多万元,原告应当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到货总价款的95%给被告,但是截至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支付一分钱给被告;3、被告合肥浙哲机电有限公司所供电缆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如果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合理期间通知被告,而且应当在四方(原、被告方、建筑方、施工方、监理方)共同见证下取样检验,原告方的鉴定报告,是唯客公司单方面委托鉴定,没有其他方的参与,特别是被告公司,鉴定结论称质量不合格,该份鉴定报告在程序上不合法,而且该鉴定涉嫌单方面造假,被告所供电缆唯客公司已实际使用在工程上,如果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唯客公司的实际做法明显自相矛盾;4、本案形式上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浙哲公司,但实际上履行权利义务的相对人应当是唯客公司与浙哲公司,与陈哲个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陈哲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了保证书,是弱势的下游公司为做好业务无奈之举,且按照该保证书的内容来看,要求在2016年5月21日前送货,浙哲公司在2016年5月20日前就完成了送货义务,有2016年5月20日销售清单为证;5、本案《武里山天街电缆供应合同》法律效力上存在问题,作为建筑企业唯客公司应当向有资质的电缆公司购买建材,浙哲公司是具备电缆供应资质的,而原告闽宏公司是不具备该资质的,所以唯客公司和闽宏公司的做法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该两公司相互串通,规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等,恳请法庭审核该问题,当然被告方也将保留向有关建筑主管部门举报的权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安徽闽宏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合肥浙哲机电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武里山天街电缆供应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在合肥市武里山路、扶疏路交口处武里山天街项目部提供电缆。合同价款暂定为500万元。合同第三条(2)、(3)、(4)、(5)(6)项约定:电缆为收到甲方排产单后15日历天内,乙方将货物依据甲方工程进度需要运至交货地点。并于到货前24小时将到货名称、型号、数量、外形尺寸、单重及注意事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电缆到达现场,甲方、乙方、监理、施工单位均须在场并确认包装的完好性后,由以上各方共同验货,每张验收单必须只能有一家施工单位签收,否则不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八条货款支付方式约定:1、预付款:甲、乙双方合同签字盖章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壹拾万元整作为预付款。2、待整个项目电缆安装、调试并送电完成后,经监理及甲方共同验收合格且乙方上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已到货款总价款的95%给乙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1、合同签订后,除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倘若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者需支付对方合同材料总价的10%作为不能履行合同之赔偿;2、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乙方须支付甲方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逾期交货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另行确定乙方,乙方应赔偿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另交纳合同材料款总价的10%违约金;3、因产品质量问题致使没有一次性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乙方应立即无偿换货并在7天内向甲方交送本合同规定的合格产品,向甲方支付未通过安装验收部分产品价格的5%违约金,赔偿因此给甲方或者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乙方逾期10天未交送合格产品的,或者因产品质量问题致使第二次没有通过安装验收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退还所有已收款项,支付合同标的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4、乙方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发货或者提前到货的,甲方有权拒收货物,乙方对此承担一切责任;5、乙方承担因为质量问题而给甲方、第三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甲方因此延期工程、延期交房对甲方及第三人承担的责任、甲方据此对乙方的索赔等。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加以约定。原告安徽闽宏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的甲方栏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合肥浙哲机电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乙方栏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和个人印鉴章。合同附件4明确约定所供电缆规格为WDZ-YJV系列亚星线缆。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7天期限支付被告合肥浙哲机电有限公司预付款1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安徽闽宏贸易有限公司与合作单位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合肥浙哲机电有限公司两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合肥浙哲机电有限公司发送电缆。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5月20日(该笔送货单原告签收日期为5月25日)两次向原告提供WDZ-YJV亚星系列线缆,价值60余万元,有两份《销货清单》加以证实。安徽闽宏贸易有限公司及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产品质量部分不合格。于是,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委托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进行鉴定,该公司提供的检材样品为亚星线缆WDZ-YJY0.6/1KV4×70+1×45型号,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作出(2016)皖检DZ字第00005号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5月14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陈哲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陈哲(浙哲机电有限公司)保证在2016年5月21日之前货到工地,如拖延本人承担十万元每天罚款。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货通知》,在该通知中原告陈述被告仅供部分货物,尚有大批货未供,要求继续供货,否则解除双方的合同。同年7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认为被告已实际违约,决定解除双方的《武里山天街电缆供应合同》。被告接到上述通知后,一直未予回复。庭审中,原告安徽闽宏贸易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浙哲机电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中未能按照其通知送货,存在违约。其当庭提供了其余14份《电缆发货通知单》,其陈述是通过微信的方式发给被告单位的熊义芳,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合肥浙哲机电有限公司也否认收到。另查明,原告所承接的武里山路、扶疏路交口处武里山天街项目部工程已竣工,其所用的后续电缆是向其他单位采购。以上事实有《武里山天街电缆供应合同》、《保证书》、(2016)皖检DZ字第00005号检验报告、《销货清单》、《催货通知》、《解除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闽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浙哲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武里山天街电缆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徽闽宏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合肥浙哲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武里山天街电缆供应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未能协调好供销关系,致使原告后续使用了其他单位的电缆,在审理中该电缆铺设工程已经竣工。所以,该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可能和必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安徽闽宏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合肥浙哲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被告陈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的事实基础为被告方是否违约,如其违约,理应承担该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在签订《武里山天街电缆供应合同》之日起7天内,原告方应支付预付款10万元,但原告一直未付,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身存有瑕疵,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从合同履行来看,已经合同约定,被告发货是先由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送货。原告当庭陈述其共16次向被告发出送货通知,但被告辩称只收到两次,其在接到通知后已经履行了送货任务。对其余14份通知辩称未收到。原告陈述是通过微信方式发给被告单位员工熊义芳,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在此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方违约;从产品质量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鉴定的(2016)皖检DZ字第00005号检验报告书,报告书中送检的型号是WDZ-YJY0.6/1KV4×70+1×45亚星线缆。经与合同附件4比照,合同中约定的型号是WDZ-YJV,而送检的型号是WDZ-YJY,二者不符。该送检单位是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自身,主体不符。且采样、送检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认定送检电缆是被告提供。庭审中,本庭询问原告,被告方所提供的电缆现在何处,其陈述已用在该工程上。依据以上事实,不能认定送检的电缆就是被告方提供,不能认定被告提供的电缆为不合格产品。所以,也不能认定被告违约。被告合肥浙哲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但保证书上明确其是代表被告公司出具的担保,在被告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其也当然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安徽闽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浙哲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武里山天街电缆供应合同》解除;二、驳回原告安徽闽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20元,由原告安徽闽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广银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