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娟、苏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苏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娟,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苏萍,女,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本院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娟、苏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明、吴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娟、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苏萍与被告人王娟相约来到光山县紫水办事处牌坊路富邦国际酒店三楼,二人发生争吵后产生厮打,被告人王娟持刀先将苏萍划伤,后苏萍又抢过王娟的刀具将王娟划伤。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娟、苏萍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王娟亲属与被告人苏萍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相互不再追究彼此的责任。在案件审理阶段,王娟、苏萍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娟、苏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证人陈某、董某、邬某证言,被告人王娟、苏萍供述与辩解,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有关民事部分有经庭审质证的和解协议、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娟、苏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娟、苏萍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娟、苏萍经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娟、苏萍均为初犯、偶犯,达成和解协议,并分别取得对方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自首,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二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娟、苏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王娟、苏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苏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梦扬审 判 员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源: